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2號
PTDM,109,交訴,14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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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志茂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民國109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仙吉路與四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四環路繼續行駛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向之 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亦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莊仲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仙吉路由 南往北同向直行在右,亦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導致莊仲謀人車倒地,造成莊仲謀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頭部外傷(無意識喪失)、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 小腿裂傷(縫合2 針)、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擦傷、 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外傷皮膚壞死感染等傷害。詎李志茂 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莊仲謀因上開事 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 逸。嗣有路過民眾孔文智行駛於莊仲謀後方,目擊車禍經過 ,見李志茂發生車禍事故後逃離現場,孔文智遂騎乘機車追 躡李志茂,追至李志茂家中,向李志茂告知其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李志茂仍拒不返回車禍事故現場,孔文智旋即趕回 車禍現場,見莊仲謀仍倒臥在地,緊急通報警方及救護單位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涉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 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115 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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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