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瓔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瓔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 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警卷67頁),審酌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肇事逃逸罪之犯 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 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 法第185 條之4 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 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 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 ,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 護法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偵查中 即已與被害人鄧惟庭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聲請 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屏東縣潮州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足憑(參偵卷12頁),堪認有悔意;嗣 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本件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幸未至重傷或因而陷於無自救力,及事故發生 之時、地,非屬客觀上不易獲救護之時、地,且案發當時立 即有其餘用路人龔志明救助被害人,堪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
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保護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又雖被告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至「6 月以上、3 年6 月以下」,惟就相對其行為之危害程度,仍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一心恣求脫 免自己肇事責任,而漠然遽棄明顯有生命、身體危險之被害 人於客觀上難受救護之時地不顧之惡行有所區隔,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 傷,應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除增加本件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外,更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 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 勢,嗣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求處緩刑(參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檢察官本 件求處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酌量其年 事已高,又獨居在家,外出不易,爰不再命為其他事項,併 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