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豐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30 分許」;證據欄並補充「蒐證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 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吳豐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茂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 寮鄉台17線東海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員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