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16號
PTDM,109,交簡,271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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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6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曉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4 月 2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 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曉智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謝至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 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9.5至84.6公里之速度前行,鄭曉智所 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前側保險桿因而擦撞謝至盛所騎乘上開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謝至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謝至盛於送至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 仍無回復生命徵象,該院醫師遂於同日18時52分許停止急救 並宣告不治死亡。鄭曉智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54-56 、85頁;偵卷第 23-24 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曉智之母 許嘉珍、被害人之父謝大舜(下合稱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0-11 、54-56 頁;偵 卷第23-2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109 年4 月30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個人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109 年5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 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屏 警交字第10934899900 號函及本院109 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 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 、13-14 、17-21 、24、27 -52 、92頁;本院卷第67頁);又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09 甲相字第335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 相甲字第335 號)、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5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5661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53、57-7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23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18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 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未讓 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 左前側保險桿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一、鄭 曉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至盛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鄭曉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謝至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9日高監鑑字第109009 48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109 年9 月9 日路覆字第1090100574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 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0-82 頁;偵卷第13-17 頁 ),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害人 雖亦有前揭所述之過失情節,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 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 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充其量為量刑審酌 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員警於 109 年12月7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61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 ,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 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且業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未婚而女 友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害人亦有 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 ,業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均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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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