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發光
輔 佐 人 温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發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發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高素鑾,沿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140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王楊梅雀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 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 2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楊梅雀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平台 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温發光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 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楊梅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9 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組警員於108 年12月 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4 月2 日屏警分偵 字第10931098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於109 年3 月29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109 年12月10日公務電 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17-20 、22-27 頁 ;偵卷第14-20 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 理,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致於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認「一、王楊梅雀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温發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所109 年9 月11日高監鑑字第109017862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3-67 頁),亦 可資參照。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雖亦有「左轉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認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之成立,僅屬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依據之 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和解,而被告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2,590元,有本 院109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屏區客戶服務中心出具之理賠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57-61 、118-119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