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89號
PTDM,109,交簡,268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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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龍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6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昆明街與王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設 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在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厝巷由北往南方 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林在根因而人車倒 地受傷。范文龍下車後應林在根之請求,駕車護送林在根欲 返回林在根住處。嗣因林在根身體甚為不適,范文龍遂於同 日7 時許將林在根載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室 就醫,而林在根終因心肺衰竭、右側鎖骨及右側肋骨多處骨 折併雙側張力性氣胸等傷勢,於109 年5 月22日8 時30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范文龍在尚未知悉林在根死亡前,因身上衣 物遭雨淋濕而先行離開醫院返家更換,隨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先於家中主動撥打電話 向潭頭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製作筆錄,嗣並接受裁判。案經林在根之配偶鄧碧 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3至26、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在根之配偶鄧碧玉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字卷第27至29、129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等 件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3至37、53至61、69至123 、265 至 267 、293 至296 頁)。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 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33 至177 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 紙在卷可參(相字 卷第59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小 客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被告之車輛而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此有該局109 年8 月26日路覆字第1090093020號函暨所 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為佐(相字卷第291 至296 頁)。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雖於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後,因身上衣物 遭雨淋濕而先行離開醫院返家更換,然其隨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先於家中主動撥打 電話向潭頭派出所員警報案坦承肇事,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承辦員警才得以知悉有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5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 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未遵守前揭所述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 因,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可證;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陳報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 1092號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⑷告訴人表 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亦有前引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⑹現從 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⑺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黃麗婉賴秋雄各5, 000 元,合計各30萬元之款項;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項各款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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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