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07號
PTDM,109,交簡,250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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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登發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許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6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建興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海路段時, 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照片 1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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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