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賢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賢民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屏東縣里 港鄉茄苳村福興路農田內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因前往農田工作於同日14時許,接續前揭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住處出發,再次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福興堤防路段 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賢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 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