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18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年10月2 日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偉君,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成功路與博愛路口,因莊偉君未攜帶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3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MG/ 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