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30號
PTDM,109,交簡,23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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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永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沈永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選前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已履行條件並期滿,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社皮路一段烘稻穀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 社皮路一段305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4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沈永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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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