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24號
PTDM,109,交簡,232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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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正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 時許至2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廖偉正騎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 丙187 縣道與科大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 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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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