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14號
PTDM,109,交簡,231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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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承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次為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宗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 ○0 號住處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45分許,於上開住處前,因駕 車路邊起駛未禮讓後方來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 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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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