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添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9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泉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路段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