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96號
PTDM,109,交簡,229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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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駕車摔 入路旁之檳榔園,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鄭正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某處廟會中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14時許,自上開廟會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日15時 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閃避他車而 失控自行撞入路旁檳榔園,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詢問鄭正敏,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 鄭正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經警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承辦警員 洪祥恩所作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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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