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辛○靜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告騎車擦撞告訴人沈柏吟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辛○靜之普通 重型機車,僅係瞬間發生之事,被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實 難認定被告在擦撞之瞬間即已認識其肇事致受傷之對象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明 知或可以預見告訴人辛○靜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認本案有上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陳明。
㈢至於被告之騎車肇事行為雖致告訴人沈柏吟、辛○靜2 人均 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 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 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 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 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 考量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 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沈柏吟、辛○靜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停留於現 場、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且未報警及等待員 警到場處理,竟自行騎車離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態度良好, 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罪,而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足 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寧路1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自依序停等紅燈之車輛車陣 中由東往西方向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慢車道,致與沈柏 吟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少年辛○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南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慢車道處發生碰撞,使沈柏吟因而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少年辛○靜則因此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 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 ,明知沈柏吟、少年辛○靜均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柏 吟、少年辛○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 份,(四)Google街景視圖1 份,(五)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20張,(六)蒐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光碟1 片(內置有監視器- 南寧、北寧路口資料夾 、00000000_203650A .mp4 、00000000_ 000000B .mp4等檔 案)及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7 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本署 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沈柏吟、少年 辛○靜就本件車禍案件調解成立,被害人沈柏吟、少年辛○ 靜並到庭表示調解成立後,同意被告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並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