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22號
PTDM,109,交簡,192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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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關於「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甲○○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自 白上情及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承認其係 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件車禍事故尚非嚴重,兒童李○ 逸並未受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故時有知悉當時兒 童李○逸受傷而仍逃逸現場之情,是認本案並無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本案警方於尚未調閱監視器及得知肇事逃逸者身份前,被 告已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報案並坦 承本案犯行等節,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故被告自行到案並坦承犯 行,且接受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堪以認 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 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 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 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肇事逃 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 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 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 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現已年逾80歲,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衡本案屬 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 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1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三民路10巷與三民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三 民路行駛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王雅靖所騎乘 搭載其子即兒童李○逸(真實姓名詳卷)沿三民路由西往東 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王雅靖及兒童李○逸(未受 傷)人車倒地,使王雅靖因而受有左上臂鈍傷及右前臂鈍擦 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甲○○ 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王雅靖因上開事 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 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自白上情及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王雅靖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偵查報告、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車 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Google街景視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 2份,(四)蒐證照片16張,(五)蒐證監視器 畫面暨說明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該影像檔案播放 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而被告已高齡79歲,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 錄,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王雅靖到庭亦表示 :「(你願意原諒被告嗎?)我願意。(如果向法院聲請為 附條件的緩刑宣告,條件由法院決定,這樣同意嗎?)我同 意。」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並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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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