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58號
PTDM,109,交易,35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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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秀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嚴秀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23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沛綺張凱雲、江 育群、吳智淵,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 段台26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26縣2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4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該處慢車道,適李孟哲沿 省北路2 段台26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地點,嚴秀蓮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李孟哲,致李孟哲受有頭部外傷併 外傷性腦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 足第二、三、五蹠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四肢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嚴秀蓮 在場,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秀 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 頁至第13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哲胞姊李孟娟於警詢、偵查;證人尤 沛綺、張凱雲江育群吳智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09 年3 月22 日偵查報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牌號碼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71頁 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19 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4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 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慢車 道,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貿然行駛慢車道, 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就刑法第 284 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偵卷第12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慢車道造成本件車 禍,且其自陳當時時速為70至80公里(偵卷第31頁),撞擊 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保險桿脫落、前擋風玻璃成蜘蛛網狀碎裂 (偵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可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猛烈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左足、左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告訴人於109 年 2 月19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9 年2 月20日、同年月23 日、26日接受3 次手術,109 年3 月1 日出院,經醫師診斷 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 個月、需輪椅代步至少 1 個月,續輔以助行器助行至少3 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偵卷第103 頁),告 訴人復原之路所受身心折磨、生活不便程度非微,告訴人表 示:覺得嚴秀蓮很惡劣,我們有留電話給嚴秀蓮,可是他1 通電話都沒有打,都是我們主動聯絡他,開庭也不來,我要 怎麼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家屬吳春桃表示 :事發後嚴秀蓮連1 通電話都沒有打來關心等語(本院卷第 128 頁),被告則表示:事發後有撥打2 至3 通電話,有接 通1 通,後來就沒再打電話關心,因為我有在工作,沒時間 打電話關心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又本案開 庭4 次,被告2 度僅因塞車而遲到、1 度未到,難謂被告事 後有積極關心告訴人傷勢、積極處理本案之意,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被告已年滿18歲,應負完全 刑事責任,不侵害國家、社會、他人法益,係刑事法律對完 全刑事責任者之最低要求,亦為社會上每人應盡之義務,被 告對此全然漠視,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告訴人目前領得強制險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勉持、已婚、有1 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告 訴人家屬、被告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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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