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19號
PTDM,109,交易,31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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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福忠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 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至翌日(8 日)1 時2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8 日1 時20分許, 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三和路與西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 忽快忽慢遂為警攔查,並於8 日1 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212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 2 、218 至220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5 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確定,於109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 第7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 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 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工、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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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