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存翌
黃昱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
81號、第7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存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昱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魏 存翌前於107 年3 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即已先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桑塔納」之成年男子、張忠瑞 、黃耀慶(張忠瑞、黃耀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29、16841 、16857 、18335 、19713 、19981 、20754 、23465 、22 496 、24610 號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由3 人以上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黃昱齊擔任車手 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魏存翌則擔任黃昱齊 旗下之提款車手(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並未提領),並 約定黃昱齊、魏存翌各可分得其等所提領詐欺金額之1.5%作 為報酬。黃昱齊、魏存翌遂與綽號「桑塔納」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 ,併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遭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 示之鄭佩君等12人實施詐術,致鄭佩君等12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詐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 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詐欺得逞;黃 昱齊則係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之不詳出租車上,將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 戶金融卡交與魏存翌,魏存翌遂於如附表編號1 、4 至12「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黃昱齊之指示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黃 昱齊,由黃昱齊先將其與魏存翌各可分得如附表「分得報酬 」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扣除後,再交與綽號「桑塔納」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收水人)收受,因 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昱齊及魏 存翌並因而實際獲得如附表「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嗣 因警方為打擊詐欺犯罪,針對107 年4 月份間,屏東縣轄內 自動櫃員機提款熱點進行分析,並調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分析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佩君、李夢琳、謝孟璇、陳曼均、許哲瑋、盧珏志、 韓麗萍、蘇竑瑋、戴林傳、吳懿仁、朱志清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魏存翌、黃昱齊(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5-351 、451-463 、467-479 頁;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1 號卷【下稱偵7181卷】第591-595 頁;本院卷二第103 、11 2 、163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存翌之女友蔡逸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3-355 頁),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員警偵查報告 (含車手提領犯罪路線圖、附件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蒐證照片、附件二之涉案相關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件三之詐欺案警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證人 蔡逸穎指認被告魏存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6 月1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2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分 見他字卷第5-111 、359 、433-43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29、16841 、16857 、18335 、1971 3 、19981 、20754 、23465 、22496 、24610 號起訴書( 見107 偵7181卷第597-66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柏緯)、 案外人李柏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明 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起訴書(被告:鄭明忠)、案外人鄭明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 、154 、168 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邱鵬峻)、108 年度簡上字第43、44、 45號刑事判決(被告:邱鵬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4894、5366、5694號起訴書(被告:邱鵬 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一覽表(依帳號、提領時間重新排序)、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23027 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426 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10788 、17704 、21317 、21446 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173-233 、293-459 頁)等在卷可佐。基上, 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 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 人參與綽 號「桑塔納」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昱齊擔任 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魏存翌則擔 任被告黃昱齊之旗下車手,負責依被告黃昱齊指示,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詐欺所匯之贓款後,交與被告黃 昱齊統整,再由被告黃昱齊將贓款交由綽號「桑塔納」所指 派之不詳收水人收受,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 告2 人供陳明確(見偵7181卷第591-593 頁;本院卷二第16 3-165 頁),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至少 包含被告2 人、綽號「桑塔納」之人、綽號「桑塔納」所指 派向被告黃昱齊收取贓款之人等人,是卷內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2 人有為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 但其等有與上開詐欺分子成員聯繫,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事宜,因而與詐欺分子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載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 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 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 授權而提領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 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 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 言。
⑵查本案被告黃昱齊交付予被告魏存翌用以提款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均係人頭戶所有人即案外人林昊闈【嗣改名為李柏緯 ,下同】、鄭明忠、邱鵬峻等人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 造之金融卡,且其中人頭帳戶申請人即案外人鄭明忠、邱鵬 峻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申辦帳戶之金融卡乙 情,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明忠)、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起訴書(被告 :鄭明忠)、案外人鄭明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 、154 、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邱鵬峻)、108 年度簡上字第43、44、45號刑事判決 (被告:邱鵬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4894、5366、5694號起訴書(被告:邱鵬峻)等在卷可 稽,則被告2 人既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未經上開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金融 卡提領款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等 已得各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持真正 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不正方法,從而並 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⑶另就案外人林昊闈所交付由其本人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部 分,案外人林昊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案外人林昊闈係因深信其交付帳戶金融 卡係為申辦貸款之用,尚難認為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故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李柏緯)、案外人李柏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1 、4 、5 、 7 、8 所示部分,被告魏存翌持被告黃昱齊所交付由案外人 林昊闈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2 人雖係 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然案外人林昊闈交付其所 申辦帳戶金融卡時,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用,而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可認其並無同意被告2 人使用上開金融卡提 領詐欺款項之意思,自難認被告2 人已得案外人林昊闈授權 同意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持 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實施不正方法,固 堪認定,然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案外人林昊闈係因遭詐 騙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亦即被告2 人是否知悉其 等所持案外人林昊闈申辦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未經案外人 林昊闈同意授權使用?就此部分,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茲證
明,而參以被告魏存翌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到提款卡後密碼 都已變更為556677,我沒有再變更過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 349 頁),其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昱齊在桃園中壢出租 車上交給我的,交給我很多張卡等語(見他字卷第453 頁) ,被告黃昱齊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魏存翌於偵訊時說的沒 有錯,太久了我也忘記是幾家銀行的卡等語(見他字卷第46 9 頁),是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既均已遭變更為特定 數字,衡情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其等所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係經帳戶申辦人授權同意使用,是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1 、4 、5 、7 、8 所示部分 ,尚難認為被告2 人行為時,主觀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存在,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至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出之款項,雖係匯入案外人林昊闈所申辦之帳戶內,然該等 詐欺款項至本案查獲為止均未經提領而遭圈存(詳如附表所 示),是被告2 人尚未著手實施提款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然各該告訴人既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案外人林昊闈申辦之帳戶內,縱未遭被 告2 人提款得手,仍無礙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該當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其等犯行均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2 人係與綽號「桑塔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再由被 告黃昱齊指示被告魏存翌將如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之各 該贓款提款,交由被告黃昱齊統整後,再轉交與綽號「桑塔 納」指派之人受領,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依 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與綽號「桑塔納」所指派之不詳收 水人之行為,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 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由於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遭圈存 而未經被告2 人提領,故該等詐欺款項尚未遭隱匿致無從追 索,顯與上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及立法目的不合,故此部分 均不該當一般洗錢罪。綜上,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 分,被告2 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疏漏,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 、103 、163 頁),無礙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4.關於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是至其行為 終了止,仍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行為 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 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 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 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 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 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 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 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黃昱齊係於107 年3 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 許,加入綽號「桑塔納」、案外人張忠瑞、黃耀慶及其等所 屬之由3 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 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魏存翌則係於 107 年3 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337 、467-469 頁;偵7181卷第591-593 頁;本院卷二第163-165 頁),並 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29、16 841 、16857 、18335 、19713 、19981 、20754 、23465 、22496 、24610 號起訴書(被告:魏存翌、黃昱齊、張忠 瑞、黃耀慶)在卷可稽,由於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係利用電話實施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該團體之組織結構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便可立即犯罪 ,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2 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訛。然被告2 人分別於上
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除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外 ,另有其他犯行由各級法院另案審理中,而揆諸前揭說明, 僅有首次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論以參與犯罪組之罪 ,且首次犯行之判斷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間為準,而非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斷,準此, 本院依據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紀錄,將 被告2 人另案判決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相較後,發現被 告黃昱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應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 判決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亦即於107 年3 月13日17時 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宜霖實施詐 術之時,被告魏存翌之首次犯行則應係上開同判決附表二編 號17所示,亦即於107 年3 月23日17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莊佩蓉實施詐術之時等情,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 -96 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2302 7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 42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17704 、21317 、2144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為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之行為時間,既均在上開另案犯行之後,而非首次犯行,由 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繼續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有先脫離組織復又重新加入組織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前揭加入組織後不法狀態之 繼續,自無從再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亦不生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產生想像競合犯關係,或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問題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故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 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被告
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由被告黃昱齊負責指示旗下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而被告魏存翌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附表編號2 、3 並未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 罪之目的,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 明。
㈢罪數(接續、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就附表編號1 、4 、5 、7 、9 至12所示,被告2 人基於犯 意聯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各係 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2.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犯行,因被害人或告訴人共有12 人,被害人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 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以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 、103 、16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2 人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竟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由被告黃昱 齊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魏存翌則依被告黃昱齊 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且由被告黃昱齊負責將 提領得手之詐欺款項交付與綽號「桑塔納」所指派之不詳收 水人收受,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因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及審判階段均就其參與之犯行均供陳明確,態度尚佳,對司 法資源有所節省;並考量被告黃昱齊係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後將款項統整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程度及行 為不法內涵較高,被告魏存翌則係負責依被告黃昱齊之指示 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參與程度及行為不法內涵較低, 暨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該 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詐欺贓款金額及被告2 人所提領之金 額(附表編號2 、3 並未提領)、被告2 人尚未能對各該被 害人或告訴人有所賠償等情節,兼衡被告魏存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在火鍋 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被告 黃昱齊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 便當店打工,作外送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黃昱齊參與程度及不法內涵較高、被告魏存翌則較低之情 節,兼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各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㈡就附表編號1 、4 至12所示部分,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報酬
是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64 頁),是依此比例,被告2 人各可獲取之報酬如 附表編號1 、4 至12「分得報酬」欄所示,且被告2 人均已 實際領受,亦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此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在被告2 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被害人/│提款車手│遭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詐欺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分得報酬(│ 主 文 │
│號│告訴人 │ │ │地點 │(新臺幣) │ │ │ │新臺幣,不│各1.5 %)├─────┬─────┤
│ │ │ │ │ │ │ │ │ │含手續費5 │ │所犯罪名及│ 沒收 │
│ │ │ │ │ │ │ │ │ │元) │ │宣告刑 │ │
├─┼────┼────┼─────┼─────┼───────┼────────┼─────┼────┼─────┼─────┼─────┼─────┤
│1 │鄭佩君(│魏存翌 │107 年4 月│107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偽│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屏東縣屏│2 萬元、 │①被告2 人│魏存翌犯三│未扣案之犯│
│ │告訴人)│ │3 日16時1 │3 日16時50│以是蝦皮購物網│71(林昊闈〈改名│3 日16時54│東市民學│19,000元(│領取之金額│人以上共同│罪所得新臺│
│ │ │ │分許 │分、17時10│站賣家、臺灣銀│李柏緯,下同〉中│分、16時56│路148 號│共39,000元│共為75,000│詐欺取財罪│幣玖佰玖拾│
│ │ │ │(見他字卷│分、17時35│行客服人員身分│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分許(分2 │ │) │元,顯已超│,處有期徒│壹元沒收,│
│ │ │ │第124頁) │分許,在臺│撥打電話向鄭佩│司帳戶) │次提領) │ │ │逾告訴人遭│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
│ │ │ │ │北市中山區│君佯稱:因工作│ │ │ │ │詐欺所匯款│。 │部不能沒收│
│ │ │ │ │民權西路66│人員作業疏失,│ │ │ │ │項,被告2 │ │或不宜執行│
│ │ │ │ │號之統一超│設定為批發商下│ │ │ │ │人所領超逾│ │沒收時,追│
│ │ │ │ │商內及臺北│單,如要取消大│ │ │ │ │部分,因無│ │徵其價額。│
│ │ │ │ │市大同區承│量訂單需依指示│ │ │ │ │證據證明與│ │ │
│ │ │ │ │德路2 段之│操作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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