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05號
PTDM,108,易,50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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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慶章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陸續成立如附表1 所示之合 會3 會(下稱本案3 合會),均由其自任會首,合會內容及 成員詳如附表1 所示。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 ,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 均到場參與投標、觀看開標之機會,明知附表2 所示之開標 日無活會會員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2 所示之開標日或開標後數日內,對合會 之其中部分活會會員謊稱係如附表2 所示「遭冒標之會員」 得標云云,致該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有會員 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楊慶章楊慶章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2 所示金額。二、楊慶章另明知合會會員得標後,其以會首身分,向會員所收 取之會款應全數交付與得標會員,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得 標會員得標而其以會首身分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分別侵 占如附表3 所示金額。
三、案經曾麗荷、陳中亮、陳昱珍林雅鈴謝孟志呂進財莊慶棋、林芬櫻翁淑敏林紀玲、林鳳蘭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邱旭承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290-291 、34 3 頁、卷二第14、15、80、18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至104 年間,陸續發起本案3 合會 ,均由其自任會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 之犯行,辯稱:合會沒有開標的部分,我在事後有通知部分 的會員,有人得標之後,因為我錢不夠只有給一部分的錢, 我認為不構成侵占罪是因為我事先有跟他們說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8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至104 年間,陸續發起本案3 合會,均由其自 任會首,合會內容及成員詳如附表1 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 、98-99 、10 5-106 頁;本院卷一第38、86-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翁淑敏(見他卷第8-9 頁;本院卷二第126-131 頁)、林紀 玲(見他卷第42-43 頁;本院卷二第135-141 頁)、陳中亮 (見他卷第47-48 頁;本院卷一第303-309 頁)、莊慶棋( 見他卷第50-51 頁;本院卷二第88-94 頁)、謝孟志(見他 卷第55-56 頁;本院卷二第21-25 頁)、呂進財(見他卷第 64-65 頁;本院卷二第39-43 頁)、林芬櫻(見他卷第63-6 4 頁;本院卷二第100-109 頁)、林雅鈴(見他卷第62頁; 本院卷一第354-359 頁)、陳昱珍(見他卷第62-63 頁;本 院卷一第350-354 頁)、林鳳蘭(見他卷第77-78 頁;本院 卷二第142-150 頁)、曾麗荷(見他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 344-349 頁)、告發人邱旭承(見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 二第150-158 頁)、證人即被害人邱美文(見本院卷二第26 -32 頁)、證人即合會成員許慶聞(見他卷第26-27 頁;本 院卷二第16-20 頁)、楊征國(見他卷第27-28 頁;本院卷 二第33-39 頁)、陳文銓(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89- 196 頁)、黃保林(見他卷第76-77 頁;本院卷二第291-29 8 頁)、陳耀芳(見他卷第86-87 頁;本院卷二第49-54 頁 )、馮靜安(見他卷第86-87 頁;本院卷二第82-88 頁)、 謝登恩(見他卷第85-86 頁)、林秀蓉(見本院卷一第298- 303 頁)、陳碧蓮(見本院卷一第359-364 頁)、藍群傑( 見本院卷一第364-371 頁)、陳月紅(見本院卷二第44-48 頁)、鄔榮盛(見本院卷二第94-99 頁)、周嘉宜(見本院 卷二第131-135 頁)、趙寶強(見本院卷二第159-165 頁)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 淑敏於107 年3 月6 日提出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證人許慶 聞於107 年5 月24日偵查中提出之翡翠玉、天鵝蘭互助會名 單、參加委託錢政銘律師事務所辦理楊合會訴訟彙整表、達



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呂進財於107 年8 月1 日偵查中提 出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芬櫻於107 年8 月1 日偵 查中提出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許慶聞於107 年10月29 日偵查中提出之翡翠玉、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被告 於107 年11月29日偵查中提出之翡翠玉、達摩蘭、天鵝蘭互 助會名單收款狀況、證人許慶聞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 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黃保林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 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證人楊征國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 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紀玲所提出告訴暨陳報 狀內所附之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莊慶棋所提 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陳昱珍 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達摩蘭互助會名單、 告訴人林雅鈴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互助會名 單、告訴人呂進財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翡 翠玉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芬櫻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 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證人陳文銓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 附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鳳蘭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 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曾麗荷所提出告訴暨陳 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謝登恩所提出告訴暨 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證人馮靜安所提出告訴 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翡翠玉互助會名單、告訴人陳中 亮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翡翠玉互助會名單 、證人陳耀芳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翡翠玉 互助會名單、告發人邱旭承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 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謝孟志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 之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 16-17 、32-34 、38-39 、70-73 、107-109 頁;偵卷第11 -13 頁;告訴暨陳報狀卷《下稱告訴狀卷》第4 、8 、12、 18-19 、26、32-33 、38、42、49-51 、57、65、71、75、 79、81、85、86、88、93-94 、106-107 、111-112 頁;本 院卷一第103-113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2 編號1-3 ,被告確有詐取會款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荷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互助會,我確定我是在106 年4 月得標等語(見他卷第 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合會我確實沒有在105 年10月份以1,300 元標息得標,105 年10月是何人得標我不 知道,翡翠玉互助會名單上面的字應該是被告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7 、348 頁),核證人曾麗荷歷次所陳,關於 其未於105 年10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曾麗荷 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 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曾麗荷實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則曾麗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合會,沒有得標,翡翠玉會單上有我於106 年1 月以1, 300 元得標之記載,我不清楚這張是誰記的,我也沒有在10 6 年1 月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47-48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翡翠玉的部分我參加1 會,我沒有標過會,我也不曉 得有標到會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去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4 、305 頁),核證人陳中亮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 年 1 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陳中亮表示其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陳中亮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陳中亮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合會,沒有得標過,翡翠玉會單上記載我於106 年2 月 以1,000 元得標,看那個字跡應該是被告寫的,我不知道會 單上106 年2 月除了我之外,林雅鈴怎麼也有得標記載,是 看到會單才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卷第62-63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翡翠玉合會我參加1 會,從頭到尾都沒有得過 標,106 年2 月我沒有參加標會,也沒有用1,000 元得標, 開標的地點會單是寫在總務處,但我從來沒去過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0 、352-354 頁),核證人陳昱珍歷次所陳,關 於其未於106 年2 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於翡翠 玉合會經營期間,均未到場參與合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之 過程,可證陳昱珍對被告十分信賴,再衡以陳昱珍表示其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 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陳昱珍實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陳昱珍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合會,沒有得標過,我不知道會單上記載我於106 年2 月以1100元得標是何人記載,我們團體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我 被冒標等語(見他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 是參加翡翠玉合會,我沒有投標過,開標的地點我不知道, 我都沒有去標過,我們跟被告的會很多年,所以投標基本上



都是請被告處理,都是口頭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357-358 頁),核證人林雅鈴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 年2 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於翡翠玉合會經營期 間,均未到場參與合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之過程,可證林 雅鈴對被告十分信賴,再衡以林雅鈴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9 頁),是林雅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 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林雅鈴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
⒌又依證人許慶聞所提出之翡翠玉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 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10之曾麗荷得標日期為105 年10月 ,得標金額為1,300 元、編號9 之陳中亮得標日期為106 年 1 月,得標金額為1,300 元、編號16之陳昱珍得標日期為10 6 年2 月,得標金額為1,000 元、編號13之林雅鈴得標日期 為106 年2 月,得標金額為1,100 元等情(見告訴狀卷第4 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會單內容為其所書寫(見他卷第99 頁;本院卷二第217-218 頁),顯與上開證人曾麗荷、陳中 亮、陳昱珍林雅鈴所證述其等所參與翡翠玉合會皆未於上 開月份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翡 翠玉合會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2 編號1-3 所示 之時間,向翡翠玉合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 編號1-3 「遭冒標 之會員」欄所示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 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
⒍另依上開翡翠玉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證人陳昱珍與林 雅鈴均係於106 年2 月得標(見告訴狀卷第4 頁),檢察官 雖認應成立2 罪,惟無論被告斯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 係陳昱珍林雅鈴得標,依約翡翠玉合會於106 年2 月應僅 開標1 次,且僅會有1 名會員得標,衡情當月曾繳款之活會 會員亦應僅會繳納1 次活會會款予被告,當不致有繳納2 次 會款之情,自難以上開翡翠玉合會,遽認被告於106 年2 月 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2 次會款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成立1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⒎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2 編號1-3 所詐得之會款總額分別 為8 萬元、4 萬元、3 萬元一節。然被告供稱:他們從105 年8 月停止繳錢,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翡翠玉105 年10月 我總共收到7 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我總共



收到5 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6 ,106 年2 月總共收了4 萬元活會會款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二 第226 頁),並參以證人陳中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5 年 9 月繳最後一次,從105 年10月開始就再也沒有繳錢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證人陳昱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105 年9 月份開始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 證人林雅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從105 年9 月開始就沒有 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359 頁),可見部分活會會員 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被告就附表2 編 號1-3 之冒標行為,是否確有向其他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詐得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 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之犯行。是依被告供述內 容,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會款應各為7 萬元、5 萬元、3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㈢就附表2 編號4-6 ,被告確有詐取會款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發人邱旭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達 摩蘭」合會,邱美文是我妹妹,實際上是她跟會,達摩蘭合 會會單上記載邱美文於105 年9 月以1300元得標,沒有這件 事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正參 加合會的人是我妹妹邱美文,不是我,她錢給我,我幫她繳 會錢,邱美文在達摩蘭合會有3 個會,1 個會在106 年7 月 得標,另外2 個會都還沒有得標,達摩蘭合會105 年9 月是 何人得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156-15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我 哥哥邱旭承加入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互助會的過程我不清 楚,我只有每個月繳錢,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頁)均大致相符,且核證人邱旭承歷次所陳,關於邱美文 未於105 年9 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邱美文表 示其與被告間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邱旭承、邱美文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邱旭 承、邱美文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達 摩蘭合會,沒有得標過,我不知道我有被盜標,是我同事呂 進財跟我說我有被冒標,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達摩蘭1 會,沒有標到會款,我 確實沒有在105 年12月份以1,300 元得標,105 年12月是何 人得標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投標會款,不曉得我的會被誰



冒標,因為我都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5 頁),核 證人謝孟志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5 年12月得標一節,前 後證述一致,又衡以謝孟志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 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 ,是謝孟志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謝孟志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達 摩蘭合會,沒有得標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達摩蘭互助會我參加1 會,我沒有去標會,沒有得標 過,我不知道為何被記載106 年2 月以1,300 元標得,我都 沒有去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8 頁),核證人陳中亮 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 年2 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 ,又衡以陳中亮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 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 是陳中亮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則陳中亮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林紀玲所提出之達摩蘭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 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21之邱美文得標日期為105 年9 月 ,得標金額為1,300 元、編號11之謝孟志得標日期為105 年 12月,得標金額為1,300 元、編號9 之陳中亮得標日期為10 6 年2 月,得標金額為1,300 元等情(見告訴卷第18頁),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會單內容為其所書寫(見他卷第99頁), 顯與上開證人邱旭承、邱美文謝孟志、陳中亮所證述邱美 文、謝孟志、陳中亮所參與本案達摩蘭合會皆未於上開月份 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達摩蘭合 會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2 編號4-6 所示之時間 ,向達摩蘭合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 編號4-6 「遭冒標之會員 」欄所示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 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 ,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
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2 編號4-6 所詐得之會款總額為分 別為15萬元、12萬元、9 萬元一節。然被告供稱:他們從10 5 年8 月停止繳錢,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活會總共收了7 萬元,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活會總共收了6 萬元,起訴書 附表2 編號5 ,總共收了6 萬元活會會款等語(見他卷第99 頁;本院卷二第226-227 頁),並參以證人謝孟志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我繳到剩2 期,到最後看別人都沒有繳了,我就 沒有繳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陳中亮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105 年9 月繳最後一次,從105 年10月開始就再 也沒有繳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可見部分活會 會員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被告就附表 2 編號4-6 之冒標行為,是否確有向其他所有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詐得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難率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之犯行。是依被告供 述內容,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會款應各為7 萬元、6 萬元、6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㈣就附表2 編號7-9 部分,被告確有詐取會款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慶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 鵝蘭合會,完全沒有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5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天鵝蘭的互助會,從來沒有去投過標 ,我沒有在106 年10月份以1,600 元得標,我不知道天鵝蘭 合會106 年10月是何人得標,互助會在哪裡開標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 頁),核證人莊慶棋歷次所陳, 關於其未於106 年10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於天 鵝蘭合會經營期間,均未到場參與合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 之過程,可證莊慶棋對被告十分信賴,再衡以莊慶棋表示其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莊慶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莊慶棋上開證 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芬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 鵝蘭合會,我沒有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招攬的天鵝蘭互助會1 會,我 們一直要標會,但被告都請我們排隊,所以我沒有標到,我 沒有於106 年11月以1,800 元得標過,我不知道天鵝蘭合會 在106 年11月是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 、10 5 、108 頁),核證人林芬櫻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 年 11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林芬櫻表示其與被告 間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9 頁),是林芬櫻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 ,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林芬櫻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寫不到會,沒有



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 互助會我參加1 會,我一直標不到,106 年3 月份我確實沒 有以1,300 元標息得標,我不知道106 年3 月是何人得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 、130 、131 頁),核證人翁淑 敏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 年3 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 致,又衡以翁淑敏表示其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 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翁淑 敏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則翁淑敏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翁淑敏所提出之天鵝蘭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 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15之莊慶棋得標日期為106 年10月 ,得標金額為1,600 元、編號34之林芬櫻得標日期為106 年 11月,得標金額為1,800 元等情(見他卷第2 頁),及證人 林芬櫻所提出之天鵝蘭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該會單上 明確記載:編號30之翁淑敏得標日期為106 年3 月,得標金 額為1,300 元等情(見告訴狀卷第51頁),且被告亦自承上 開會單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顯與 上開證人莊慶棋、林芬櫻翁淑敏所證述其等所參與天鵝蘭 合會皆未於上開月份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是互核上開證人 所述及上開天鵝蘭合會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2 編號7-9 所示之時間,向天鵝蘭合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 編號 7-9 「遭冒標之會員」欄所示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部分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所為 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 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固辯稱:起訴書附表3 ,106 年10月是藍群傑得標,10 6 年11月是鄔榮盛得標,起訴書附表4 ,106 年3 月是周嘉 宜得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然證人即天鵝蘭 合會會員藍群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互助會我參加1 會,沒有得標,我不清楚106 年10月得標的人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367 、369-370 頁),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 員鄔榮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天鵝蘭互助會1 會,我 沒有去投標及得標,沒有標到會,106 年11月是誰得標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 、97、99頁),及證人即天 鵝蘭合會會員周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互助會我參 加1 會,沒有得標,我沒有在106 年3 月以1,300 元得標, 106 年3 月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與被告認識26年了,開 標當天我之前從來沒有去參加過,我們是同系的同事大概都



採信任的方式,不需要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5 頁),而衡以藍群傑周嘉宜表示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 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卷二第135 頁),及鄔榮盛 表示其與被告間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則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 難認有被告所辯之上情存在,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藍群傑、鄔 榮盛、周嘉宜確分別有於106 年10月、106 年11月、106 年 3 月得標之事證,則其所辯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上述得 標之情難認屬實。
⒍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2 編號7-9 所詐得之會款總額為分 別為5 萬元、4 萬元、13萬元一節。然被告供稱:他們從10 5 年8 月停止繳錢,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應更正為編號3 )部分,總共收了3 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 應更正為編號4 )部分,總共收了3 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 附表4 編號2 部分,總共收了8 萬元活會會款等語(見他卷 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並參以證人莊慶棋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106 年4 月起我就沒有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1頁),證人林芬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天鵝蘭我繳到5 月 份,之後用被告欠我的翡翠玉的4 萬元會款來繳天鵝蘭該繳 的那4 期會款,我從106 年10月起停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0 、103 頁),及證人翁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 我最後一次繳費是106 年12月,從107 年1 月就沒有繳費, 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可見部分活會會員 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被告就附表2 編 號7-9 之冒標行為,是否確有向其他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詐得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 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之犯行。是依被告供述內 容,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會款應各為3 萬元、3 萬元、8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
㈤就附表3 編號1-6 ,被告確有侵占會款之犯行: ⒈附表3 編號1
證人林芬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翠玉合會 ,我是在106 年3 月標到,被告還有4 萬元沒給我等語(見 他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翡翠玉合會1 會,在106 年3 月得標之後,會款應該給我39萬元,但只有 給我35萬元,還欠我4 萬元,被告說沒錢,我們跟被告要,



他也是笑一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核證 人林芬櫻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尚欠其4 萬元一節, 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5 ,確實是林 芬櫻得標,我有給林芬櫻部分會款,只給部分的原因是因為 我錢不夠,錢不夠的原因是因為我把收來的錢拿去做其他的 使用,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部分,總共收了死會加活會會款 23萬元,我給林芬櫻19萬,所以還欠4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4 頁;卷二第227 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林芬櫻收 取會款23萬元,僅交付其中19萬元,其餘則未交付,顯係將 未交付之會款4 萬元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⒉附表3 編號2
證人曾麗荷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翡翠玉互助 會,於106 年4 月以1,100 元得標,被告只給我7 萬元,他 也沒道歉也沒說什麼,就說只能給我7 萬,說的很理所當然 ,事前沒有跟我說要跟我借,我以為能拿到全額的會錢,他 拿7 萬給我時,我挺驚訝的等語(見他卷第8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合會我參加1 會,106 年4 月得標, 我只有拿到7 萬元,其他會款都沒有拿到,被告沒有事先徵 得我的同意跟我說要借其他的得標金,為什麼只給我7 萬元 被告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47 頁),核證人曾 麗荷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僅交付其7 萬元一節,前 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5 編號2 確實是 曾麗荷得標,我有給曾麗荷7 萬元,這7 萬元只是部分會款 ,只給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錢不夠,錢不夠的原因是因為我 把收來的錢拿去做其他的使用,死會加活會部分收到23萬元 ,先付給曾麗荷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 228 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曾麗荷收取會款23萬元後, 僅交付其中7 萬元,其餘則未交付,顯係將未交付之會款16 萬元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⒊附表3 編號3
證人林紀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了被告當會首的會,達摩蘭 的部分我在去年8 月有標到,但是被告都沒有把錢給我,被 告沒有跟我說要借用得標金,我得標後請他把錢給我,他就 一直我說沒辦法等語(見他卷第42-43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參加達摩蘭互助會,我在106 年8 月標到會, 被告有跟死會會員收會款可是沒支付給我,所以我沒有拿到 任何會款,被告沒有交代錢拿去哪裡了,只說付不出來,我 沒有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許被告可以不用把會款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136 、138-139 頁),核證人林紀玲歷次所 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會款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6 編號1 ,我沒有把會 款給林紀玲,沒給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錢了,106 年8 月此 次總共收了23萬元死會加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228 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林紀玲收取會款 23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⒋附表3 編號4
證人林鳳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達摩蘭合會 ,於106 年6 月份以2,100 元得標,我沒有拿到得標款,被 告完全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要過,他跟我說等他有錢了就 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摩 蘭互助會我有標到會,我在106 年6 月有以2,100 元標到會 ,我在106 年6 月份得標的時候,被告沒有錢給我,我沒有 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許被告不給我錢,我每天都要跟被告要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146 頁),核證人林鳳蘭歷次所 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會款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6 編號4 部分,此次總 共收了14萬元死會加活會會款,都沒有給林鳳蘭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8 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林鳳蘭收取會款14 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⒌附表3 編號5
證人邱旭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達摩蘭合會 ,邱美文是我妹妹,實際上是她跟會,106 年7 月得標,實 際上拿到得標款5 萬11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有標1 會,會首先給付51,150元 ,剩下的錢都還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證 人邱旭承歷次所陳,關於邱美文得標後被告僅交付51,150元 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6 編號 5 ,106 年7 月確實是邱美文得標,邱美文是經由他哥哥邱 旭承跟我跟會,我只有給邱美文部分會款,只給部分的原因 是因為我錢不夠,錢不夠是因為我把收來的錢拿去做其他的 使用,我總共收了8 萬元,拿了51,15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28 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邱美 文收取會款8 萬元後,僅交付其中51,150元予邱旭承,其餘 則未交付,顯係將未交付之會款28,850元侵占入己,自應成 立侵占罪甚明。
⒍附表3 編號6
證人呂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鵝蘭合會 ,於106 年6 月份以2,200 元得標,標到後我每個月都跟被 告要得標款,他就說沒錢給我等語(見他卷第64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天鵝蘭1 會,我是在106 年6 月



以2,200 元得標,但是沒有拿到任何會款,從頭到尾都沒有 拿到錢,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暫時不給我得標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2 頁),核證人呂進財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 後被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會款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 亦自承:起訴書附表7 編號4 部分,當時死會加活會的錢總 共收了6 萬元,但是我沒有給呂進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8-229 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呂進財收取會款6 萬元後 ,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⒎被告固辯稱:曾麗荷有同意我先欠著,林鳳蘭有同意讓我欠 ,邱美文也同意讓我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證人 曾麗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還沒有拿到7 萬元會款之前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先跟我借其他的得標金,沒有事先徵得 我的同意,被告就說先給7 萬元,以後再說,都沒有講為什 麼只給我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證人林鳳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6 月份得標的時候,被告沒 有錢給我,我沒有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許被告不給我錢,我每 天都要跟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證人邱美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旭承陳述有1 個會是在106 年7 月 份得標,總共拿到51150 元,此部分我不清楚,都是我哥哥 處理,這段過程中,我跟被告是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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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