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WARTI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T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 日致居留原 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起暫 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收 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本所正申請就 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其在臺無 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3 份、受收容人筆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 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 制表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