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7號
ILDA,109,簡,1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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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賀紘璿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邱秉謙 
被   告 鄭子康 

      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1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經核定 轉服專業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 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 其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以105年11月9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9848號令, 核定其自105年11月16日零時起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 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0個月未服 ,核算其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46,718元。被告甲○○ 就上揭賠償款亦簽立保證書,並由被告乙○○(被告甲○○ 之母)擔任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迄今仍未繳 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故原告依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8月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 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原訂被告甲○○107年8月6日退伍(見賠 償清冊法定役期退伍日期為107年8月7日),惟其因考核汰 除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5年11月16日 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28個月,尚有20個月未服滿,自應 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46,718元, 並由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 告迄今仍未繳款,經催繳未果,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 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又按109年5月13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 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 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 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 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 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



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 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 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1項)依前條應賠 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 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 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8月7日轉服志願役士 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 ,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訂被告甲○○法定役期退 伍日期為107年8月7日,惟其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 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5年11月16日起核予退伍,其 服役年限僅28個月,尚有20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46,718元(計算式 :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期月數),並 由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迄今 仍未繳款,並經原告催繳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05年11月9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9848號令( 賠償清冊見證物二)、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保證書(見證 物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即欠款紀錄)在卷可稽,且 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當日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並 無意見,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 718元,洵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 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 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 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6,718元,及被 告甲○○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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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