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停收字,109年度,5號
ILDA,109,停收,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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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林小蘭(中國大陸籍)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 ,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 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 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 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237條 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10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 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 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 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之前嫁於臺灣且有合法居留證,後因返回大陸地區 後,其妹冒用其名義來台,致使其於大陸地區遭註記而無法 依正常管道來臺。然因其患有子宮肌瘤,所居住福建福清地 區,醫療水準不及臺灣地區,才於109年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目的為治療子宮肌瘤,即其前來臺灣原因僅為手術之目的 ,手術完畢後本即要回到大陸地區,且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時,亦 以交保方式,其皆準時報到,並無逃逸之虞。其於109年11 月4日繳清刑事案件罰金後,經木柵專勤隊人員告知11月5日 大陸地區有船隻可返回大陸,其立刻前往木柵專勤隊,然專 勤隊人員遲至5日方解送,致使該船隻已駛離。其於7月間開 刀治療子宮肌瘤,本有追蹤並服藥之需要,皆住於第三人即 男友吳東秋之家中,無逃亡或行蹤不明之虞。且吳東秋亦願 提供一定之保證金,及定期至相對人處報告生活動態、限制 聲請人住居於吳東秋住處及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應 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無收容之必要性;況聲請人並無「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情形,可暫居男友處待遣返, 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受收容人於109年5月31日因偷渡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因其罹患子宮肌瘤,相對 人認以暫不收容並作收容替代處分,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由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提解並辦理後續遣送出境事 宜。受收容人手術後情況恢復正常,其收容替代原因已然消 滅,且無移民法第38條之1各款情事,復經本院109年12月16 日109年度續收字第250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且受收容人 為大陸偷渡犯需依金門協議方式遣送,無法以一般商務客機 方式執行強制出境,故相對人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不適合 再次為替代處分。
四、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前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暫時收容 後,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本院 109年度續收字第2502號卷證足憑。聲請人則以前列理由主 張其得由男友吳東秋具保暫居男友處待遣返,無收容必要, 應停止收容等語。經查:
㈠、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仍於109年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 縣搭乘不詳漁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查獲,於同年5 月31日臺北地院以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相對人前因聲請人罹患 子宮肌瘤,認以暫不收容為適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於聲 請人手術後情況恢復正常,其收容替代原因已然消滅,相對 人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自得收容聲請人。而聲請人為違 反入境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依金門協議所定遣返程序遣 返,無法以一般商務客機方式執行強制出境,亦即須由相對



人將聲請人有關資料通知大陸地區相關部門,大陸方面於20 日內核查答復後,與相對人商定時間、地點辦理以專用船隻 遣返交接,其程序之進行及所耗費時間均與一般外國人強制 出境程序不同,聲請人亦自陳因未及搭上109年11月5日遣返 船隻,方不能即時回大陸地區,而遭收容至今。則相對人所 陳為執行強制出境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收容聲請人之 必要,自屬可採。
㈡、至聲請人於本院另案審理相對人延長收容聲請人之聲請案( 即本院109年度延收字第123號)審理時,所陳其因手術後未 回院回診,致有身體不適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受收容人於 109年12月28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後之診斷證明書,載以聲請人患有「急性陰道炎、腹痛」 、「不影響生活自理。」等語,及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機 關固定每週二、四有醫生前往看診之情,足認聲請人尚無因 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得不予收容情事。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收容,尚非有理
㈢、至雖聲請人以其男友吳東秋願為本聲請具保,聲請人得暫居 吳東秋處等待遣返,在刑事案件進行時亦均准吳東秋為聲請 人具保,本件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情形,應准予具保云 云。然第三人吳東秋雖據聲請人陳稱係其男友,然並無何客 觀具公信力之證據可佐,且僅以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並非法定 親屬關係,對聲請人是否配合強制出境程序之行為難認有任 何拘束力;甚至反而可能基於私情於具保後隱匿聲請人致無 從執行遣返,顯不適當准為具保至明。況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具保,在擔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與本件係在維護聲請人得 順利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兩者考量因素及面相均有不同,自 不得一概而論。本件聲請人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須 依金門協議所約定遣返程序,方得合法順利遣返大陸地區, 亦非得由聲請人以自行出境方式為之,自應認有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出境情事,相對人繼續收容聲請人,即屬必要,聲請 人之主張,不足為採,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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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