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至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吳玲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原○○○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玲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B部分(即原○○○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仁正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建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吳玲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B 部分分歸被告吳仁正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按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 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 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000 地號土地面積125.11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現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 年7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路00○00號)於其上,對 外則經由北側之新民路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37至5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本院 審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盡量維持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且分割後之各區塊方正,有助於整體規 劃及開發利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依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及建物 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 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 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及建物,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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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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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至強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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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玲宜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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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仁正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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