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牧麒
被 告 謝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 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