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2號
ILDV,109,訴,58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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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榎吉 
      李炳琪 

      張秀美 
      李寶對 
      徐光賢 
      鄭陳侯玉
      鄭緯琦 
      林媽從 

被   告 趙國倫(原名趙金華)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 期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而被告趙國倫業於本件起 訴前之103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趙國倫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1頁)。據此,被告 趙國倫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 對被告趙國倫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且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被繼承人趙國倫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確認被告應為何人及提出 更正訴之聲明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雖具狀 提出被告趙國倫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然原告於補正後,仍未明確具體補正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其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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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