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賴秀華
被 告 賴双喜
被 告 朱正麟
賴兒溝
賴俊廷
賴碧容
賴漢洋
賴浴祈
賴威璋
賴後寅
賴後讚
賴自強
賴文隆
賴兒進
賴鏗元
賴志忠
賴文彬
賴緯澄
賴柏志
賴有進
賴碧雲
賴後柱
賴韋翰
賴堯權
賴依梅
賴忠良
馮小蘭
賴麗珍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 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雖以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 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 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 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 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 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賴阿枝等人為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於原告起訴時,其中被告賴阿 枝、賴金來業已於起訴前之34年6月22日、35年2月20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原告起訴仍以已死亡之賴阿枝 、賴金來為被告,則上開二人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法補正,原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 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賴阿枝 、賴金來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 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 人即賴阿枝、賴金來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依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辦理,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本院於109年8月 5日、109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予補正,逾期即駁回起 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追加或補正賴阿枝 、賴金來之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