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1號
ILDV,109,訴,571,2020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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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賴秀華 
被   告 賴双喜 
被   告 朱正麟 
      賴兒溝 
      賴俊廷 
      賴碧容 
      賴漢洋 
      賴浴祈 
      賴威璋 

      賴後寅 

      賴後讚 
      賴自強 

      賴文隆 

      賴兒進 
      賴鏗元 
      賴志忠 
      賴文彬 

      賴緯澄 
      賴柏志 

      賴有進 
      賴碧雲 
      賴後柱 
      賴韋翰 
      賴堯權 
      賴依梅 
      賴忠良 
      馮小蘭 
      賴麗珍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 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雖以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 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 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 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 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 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賴阿枝等人為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於原告起訴時,其中被告賴阿 枝、賴金來業已於起訴前之34年6月22日、35年2月20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原告起訴仍以已死亡之賴阿枝賴金來為被告,則上開二人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法補正,原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 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賴阿枝賴金來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 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 人即賴阿枝賴金來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依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辦理,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本院於109年8月 5日、109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予補正,逾期即駁回起 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追加或補正賴阿枝賴金來之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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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