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 告 游富吉(原名游景聿)
謝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富吉、謝國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87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富吉、謝國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富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 日邀 同被告謝國鎮、訴外人羅福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約定於108 年12月7 日清償, 自借款日起共分180 期,每期1 個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上開借款未依約履行繳付,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8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因未拍定,對訴外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羅福琦取得債權憑 證,俟於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後受償不足510,187 元,因尚未對被告游富吉、謝國鎮取 得執行名義,而被告謝國鎮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隆地院 95年度執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基隆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1938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國鎮既 就被告游富吉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被告游富吉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謝國鎮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富吉、謝國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