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4號
ILDV,109,訴,43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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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李翠芳 
訴訟代理人 黃德深 
被   告 李碧華 
      李忞娟 

      李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華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忞娟取得;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貞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 6.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1 ,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有本院 民國109 年11月10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尚無何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兩 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有利兩造就各自取得 之土地為妥善利用,復能符合兩造之意願。因之,依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 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理,復為被告所接受, 應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圖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06.53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06.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華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 (面積10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忞娟取得;如附圖編 號D 所示部分(面積10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貞取 得,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不無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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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