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洪吳淑嬌
訴訟代理人 洪錫華
洪榮春
被 告 李國良
謝美音
林忠賢
林金賢
林暐智
楊林麗珠
游林美玉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富
被 告 林美惠
林鴻銘
林鴻章
林佩瑾
林平田
林薛秀琴
林鴻龍
林子富
林俞均
古林素雲
林玉秀
林建龍
林建勳
林建福
林美珠
林美雪
劉林玉露
劉怡燕
劉訓智
劉芯雨
劉許碧雲
劉重光
劉重信
劉鳳君
莊淑娥
劉偉森
劉偉倫
劉芳如
劉春興
劉小萍
劉小惠
劉雙漪
劉珮均
蔡金貴
劉一蒼
劉佳青
劉東和
劉文賢
林榮晃
林宗泰
林玟玟
劉素雲
黃武吉
黃崇永
黃崇遠
杜榮富
杜秀娟
杜秀幸
黃美玲
張黃雪錦
徐逸雄
徐武雄
徐樂隆
徐樂嘉
徐淑容
陳木川
陳約伸
陳淑女
林廷鑫
林文靖
張鴻儀
張智超
張智越
張郡芳
張郡玲
林秀凰
林春霞
王濬騰
王柳樺
林萬益
林昱志
林昱良
楊展春(楊劉金桔繼承人)
林陳須美
林紹源
林靜欣
林宜欣
楊福盛(林阿滿繼承人)
楊士賢(林阿滿繼承人)
楊宜臻(林阿滿繼承人)
楊燦伃(林阿滿繼承人)
林鴻益(林平順繼承人)
林淑芬(林平順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展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劉金桔所有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81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福盛、楊士賢、楊宜臻、楊燦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 滿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381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鴻益、林淑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平順所有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81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阿滿、林平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 告分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福盛、楊士賢、楊宜臻 、楊燦伃、林鴻益、林淑芬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07 、 319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 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依原告所提A、B、C、D,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分割 ;被告對抽籤位置有爭議,請地政事務所於判決確定後,提 供各價值單價,為補償依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國良:系爭土地上,目前沒有建物,也沒有被利用 ,伊應有部分有1381分之637 ,這塊地是農地,聽長輩說 這塊地本來是分開,後來重劃在一起,是否可以大家去現 場看過後再決定。
(二)被告林茂富、游林美玉、林金賢、林暐智、楊林麗珠、林 秀凰、王濬騰:這塊是空地,希望整塊一起賣掉,由大家 分得價金;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合理,因為鎮平路那邊有 水溝,就是農田水利會的灌溉水溝;反對實物分割,如果 可以,希望變價分割,可以一次解決紛爭。
(三)被告楊福盛:希望變價分割。
(四)被告楊宜臻:如果是一塊沒有用的地就可以賣掉,如果有 發展空間,就希望可以分割。
(五)被告林紹源:原告建議分割方案,將產生袋地,無法使用 也完全喪失經濟價值,建議分為被告所提之A、B。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31 頁), 而依地籍圖(見本案卷一第363頁 )所示,系爭土地為同段 825 、826 、826-1 、830 、831-2 、832 地號等土地所包 圍(見本案卷一第363 頁),故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主要需 對外通行至慈航三路及鎮平路,至直接通往民權路三段18巷 之方向,則因中間相隔過多且過大之鄰地,尚非可行。二、依系爭土地之航攝影像(見本案卷一第329 頁)所示,目前 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依其現況,如欲對外通行,可能僅能 事實上通過同段831 、831-2 地號土地,而以利用鎮平路旁 、靠近高架橋附近之已加蓋溝渠部分(本案卷一第171 、17 3 頁本院勘驗照片所示銀色汽車停放處),經由鄰地對外通 行至鎮平路,原告亦自承:照圖上看來這是唯一的出路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426 頁),但此一可能之事實上對外通行方 法,仍可能需經鄰地所有人之同意,其餘面臨鎮平路及慈航 三路部分,目前現況均由溝渠所包圍,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照 片(見本案卷一第175 、177 頁)所示,該溝渠既寬又深, 如以加蓋溝渠方式通行,所費應屬不貲。因此本案考量之重 心,應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對外通行,並避免分割後 對外通行之不便、後遺衍生其他訴訟之虞或負擔對外通行勞 費之不公等問題。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A、B、C、D分為四塊(見本
案卷一第431 頁),並主張以所謂「搭排」即溝渠加蓋方式 對外通行,但原告亦自承:沒有任何被告同意原告之前述分 割方案,且如採原告之該分割方案,原告亦不願負擔該搭排 之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26頁),因此依原告之該分割 方案,極可能衍生後續其他袋地通行等民事事件,且完全無 人願出資搭排加蓋溝渠,因此原告主張之前述方案,並未解 決本案考量重心之對外通行等問題,應屬無效之分割方案。四、原告主張:以搭排加蓋方式即可解決出入問題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431 頁),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為袋地,任何溝渠加蓋 部分,可能均需通行鄰地之上方,致有礙溝渠所有權之行使 (民法第773 條規定參照),至少需通過溝渠土地之上方, 而衍生其他袋地通行之問題,並在該袋地通行問題尚未解決 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為任何搭排加蓋溝渠之行為,其適 法性均恐有疑慮。
五、又系爭土地與同段831 、831-2 地號土地之鄰地,乃同筆土 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否確能如原告 所言,以搭排加蓋於溝渠土地之上方式對外通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是否確有權通過溝渠土地對外通行?或僅能通過 同段831 、831-2 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對外通行?均未可知 。
六、再者,如採原告之前述分割方案,則分得A、B、C、D之 共有人間,以及其等與溝渠土地所有人間、其等與同段831 、831-2 土地所有人間,是否衍生複雜之民法第787 、789 條等袋地通行事件?而無法如原告所言之「止息紛爭」(見 本案卷一第432頁)?
七、綜上所述,如採原告之前述分割方案,則無論係分得A、B 、C、D,恐均有土地利用不便之問題,並恐需額外負擔起 訴、應訴、搭排加蓋溝渠等無法計量之勞力、時間、費用。 反之,如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同一人取得,非但土 地面積範圍較大,便於完整統籌運用及農業機械之使用,並 避免農地細分,且對外通行問題較為單純,更較能使系爭土 地產生最大社會經濟效用,防止衍生其他民事紛爭之後遺。八、被告林紹源所提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403 頁)不可採之 理由:
(一)並未經其他被告同意在該方案之前提下繼續保持共有狀態 ,故如按被告林紹源此方案分割,分得B部分之被告等人 間,恐將衍生其他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並未澈底解決 紛爭。
(二)分得A部分之原告,勢將無法利用鎮平路旁、靠近高架橋 附近之前述現有已加蓋溝渠部分對外通行,致仍易於分得 A及B之共有人間、分得A部分之原告與溝渠土地所有人 間,衍生複雜之民法第787 、789 條等袋地通行事件,且 其結果,分得A部分之原告縱得經過溝渠土地通行慈航三 路或鎮平路,仍需負擔於溝渠上方加蓋橋樑之不貲費用, 對分得A部分之原告不公。
(三)由被告林紹源所提分割方案之圖面(見本案卷一第403 頁 )可知,其顯然誤以為系爭土地係直接面臨民權路三段18 巷,而忽略其間仍存有同段824 、825 、826 、830 地號 等土地(見本案卷一第363 頁)之事實,致推導出「分割 後A、B兩地皆可用面向唯一道路『民權路三段18巷』自 由進出使用農地,互不干擾」(見本案卷一第397 、40 3 頁)之錯誤結論。
九、結論: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予以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林茂富、游林美玉、林金賢、林暐 智、楊林麗珠、林秀凰、王濬騰、楊福盛、楊宜臻,亦均同 意變價分割,已如前述。
肆、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 物,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亦有最高法院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楊劉金桔、林阿滿、林平順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別由楊展春、楊福盛、楊士賢、楊宜臻、楊 燦伃、林鴻益、林淑芬繼承,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被告等人分割之。
伍、另原告對被告林陳須美、林靜欣、林宜欣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故應予駁回。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李國良 │1381分之637 │
├──┼────────┼──────────┤
│ 2 │謝美音 │1381分之160 │
├──┼────────┼──────────┤
│ 3 │洪吳淑嬌(原告)│1381分之531 │
├──┼────────┼──────────┤
│ 4 │林忠賢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5 │林金賢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6 │林暐智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7 │林茂富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8 │楊林麗珠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9 │游林美玉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1 │林美惠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鴻銘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鴻章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佩瑾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平田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薛秀琴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鴻龍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子富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俞均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平順之繼承人林│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鴻益、林淑芬 │ │
├──┼────────┼──────────┤
│ │古林素雲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玉秀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建勳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建龍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建福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美珠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美雪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林玉露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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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訓智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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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芯雨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怡燕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許碧雲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重光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重信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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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鳳君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莊淑娥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偉森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偉倫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芳如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春興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小萍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小惠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雙漪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珮均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蔡金貴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一蒼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東和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佳青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文賢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榮晃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宗泰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玟玟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劉素雲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楊劉金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楊展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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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武吉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黃崇永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黃崇遠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杜榮富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杜秀娟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杜秀幸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黃美玲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張黃雪錦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徐逸雄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徐武雄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徐樂隆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徐樂嘉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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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淑容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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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木川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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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約伸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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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女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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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廷鑫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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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文靖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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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鴻儀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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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智超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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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智越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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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郡芳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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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郡玲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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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秀凰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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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春霞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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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濬騰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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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柳樺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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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阿滿之繼承人楊│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福盛、楊士賢、楊│ │
│ │宜臻、楊燦伃 │ │
├──┼────────┼──────────┤
│ │林萬益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昱志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昱良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
│ │林紹源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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