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吳美良
訴訟代理人 余銘裕
被 告 吳睿峰
黃煌村
余銘貴
謝小傑
林義野
林義果
林義郎
林育菁
林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野、林義果、林義郎、林育菁及林秀涼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盛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睿峰、黃煌村、余銘貴、林義果、林義郎、林育 菁及林秀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原告欲捐贈土地予政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並將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09年10月8日字28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擬分割方案一(下稱甲分割方案)或擬分割分
案二(下稱乙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20.7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80.0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小傑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及乙分割方案。(二)被告林義野則以:僅同意原告提出之乙分割方案。(三)被告吳睿峰、黃煌村、余銘貴、林義果、林義郎、林育菁 及林秀涼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惟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消 滅共有關係,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並不拘束法院,是當 事人已為聲明或漏未聲明,以至無法消滅共有關係時,法 院得為兩造之利益,職權為當事人補充必要事項,始合於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分割共有物法規範目的之旨趣。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林盛業已於108年7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義野、林義果、林義郎、林育菁及林 秀涼尚未就林盛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4頁)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解為其聲明包含就 林盛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始合於遺產分割法規範之旨趣,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有100.82平方 公尺,然共有人卻高達10人,無論採取兩造所提出之甲或 乙分割方案,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均僅有20.78平方公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是兩造 分割方案之主張,均非足採。再參以兩造均無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除需尚再就金錢補償部分為鑑定後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 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 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 方式,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 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而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 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 義務。
(四)基上說明,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以賣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割本件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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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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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美良 │ 9780分之2016 │ 9780分之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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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睿峰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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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銘貴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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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煌村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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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小傑 │ 1630分之479 │ 1630分之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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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義野 │ │ │
│ │林義果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
│ │林義郎 │ │ │
│ │林育菁 │ │ │
│ │林秀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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