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定三
林克文
林慧如
林志仁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連溪仁(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淑芬(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溪賢(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溪福(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淑麗(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溪順(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連溪和(即連蒼松之繼承人)
上 列 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連溪仁、連淑芬、連溪賢、連溪福、連淑麗、連溪 順、連溪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Ζ(面積17平方公尺)、Y(面積55 平方公尺)、X(面積243 平方公尺)、W(面積278 平方 公尺)、V(面積396 平方公尺)及同段66地號土地全部, 自其被繼承人連蒼松繼承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連溪仁、連淑芬、連溪賢、連溪福、連淑麗、連溪順、 連溪和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 理租約之註銷登記,並將前項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耕 地租佃爭議,前經宜蘭縣宜蘭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再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 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是本 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000 地號,下稱:「25地號」)土地、「宜蘭市○○○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下稱 :「26地號」)土地、「宜蘭市○○○段00地號」(重測 前為「宜蘭市○○段0000地號」,下稱:「27地號」)土 地、「宜蘭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000 地號」,下稱:「65地號」)土地、「宜蘭市○○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市○○段000 地號」,下 稱:「6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就上開25地號內面積17平方公尺、26地號內面 積55平方公尺、27地號內面積521 平方公尺、65地號內面 積396 平方公尺以及66地號全部,由被告之父連蒼松承租
耕作,並訂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標示: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 等5 筆土地;租約字號為宜小東字第20號,下稱:「系爭 租約」)。
(二)因連蒼松死亡,被告連溪仁單獨向宜蘭市公所主張為現耕 繼承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承租人為連溪仁之登記,原告 已依臺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向宜蘭市公所提 出異議。
(三)27地號內面積521 平方公尺、26地號內面積55平方公尺及 25地號內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原承租人即被告之父連蒼 松及被告等並未就全部自任耕作,而由訴外人徐佳庭及林 明聰耕作部分面積,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四)27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為廢土、廢棄物堆置,雜 草叢生,已荒廢多時,毫無耕作痕跡,65、66地號土地東 側為樹木,被告並未耕作,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三七五租佃 關係不存在。
(五)兩造間之三七五租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無效或經終止而歸 於消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註記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自得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證人徐佳庭和林明聰,在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庭 中,均表示未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已明被告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故被告不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 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
(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被告主觀上無放棄 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仍繼續從事耕作,並無任令承租 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三)27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與廢土區塊,皆因政府於民 國80年代興建宜興橋,建橋完成後,未將施工後水泥柏油 清除並留下廢土石塊,導致27號土地西南側小部分無法進 行耕作,故未能積極利用該小塊土地,然與該款所稱不為 耕作之情形有別,亦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
(四)27地號土地西南側有水泥與廢土區塊之情事,於宜興橋88 年完工後至今,已存在20餘年,是原告與被告皆知之事,
且兩造已達成無須積極利用之共識,並不影響主體耕作面 積,也無礙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實有違誠信 原則且權利濫用。
(五)原告主張65、66地號土地東側為樹木,被告並未耕作。實 則此列樹木部分為果樹,部分為籬笆功用,而主體耕作面 積栽種相當多農作物,為被告耕作之明證。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第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亦負有保管及維持租賃物義務 ,於同法第432 條第1 項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系爭土地可依規定辦理回復水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 被上訴人早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 保持水路通暢,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復未依規定 申請復耕,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 認上訴人平時疏未養護小給水路,致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係 非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圖二「被告所指範圍」欄所示者,為被告所指耕作範圍 ,幾乎未占有附圖一所示27地號之W系爭租約部分及25地 號土地,且僅占有26地號系爭租約範圍之少部分,經核與 被告等人於調解階段所提附件八空照圖(見調解卷)及原 告所提航照圖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363 、36 5 頁)所示情形相符(見調解卷),而27地號土地系爭租 約範圍之W部分大於X部分,故就25、26、27地號土地之 系爭租約範圍而言,縱被告等人所指耕作範圍為真,仍有 相當比例之系爭租約範圍,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二)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 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雖辯 稱:附圖二所示C部分為水泥地,為地主出租時已知事項 ,D部分廢土為宜興橋建橋後建商遺留云云(見本案卷第 354 頁),然證人徐佳庭到庭結證稱:C部分水泥地很早 就有了,宜興橋建好後就有這個水泥地,不知道廢土如何
來的等語(見本案卷第350 頁),證人林明聰則到庭結證 稱:不知道水泥地何時存在等語(見本案卷第353 頁), 均無法證實前述水泥地及廢土之確切來源,被告等亦無法 舉證證明該水泥地及廢土之來源係屬不可抗力,以實其說 。
(三)退而言之,如上開水泥地及廢土確如被告等人所稱之建橋 遺留,然該橋係88年11月竣工(見本案卷第163 頁勘驗照 片),且依上述說明,為承租人之被告等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保持生 產力,竟長達10餘年間迄今,始終未雇工將前述水泥地及 廢土移除,以回復該部分之生產力原狀,自難認有何「任 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不可抗力。(四)再按:「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縱或有何單純沈默,即斷 認原告有此同意。
(五)再退而言之,即使附圖二所示C部分水泥地及D部分廢土 ,確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然該部分僅占附圖一 所示W系爭租約範圍之少部分,W部分仍大多不為耕作, 故不影響前述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就25、26、2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範圍而言, 縱被告等人所指耕作範圍為真,仍有相當比例之系爭租約 範圍,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通知(見本案卷 第48頁),再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案卷第354頁),自有理由。
二、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 第1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 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 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 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 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 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係訂立於同一系爭租約(見調解卷內原告 所提附件一、二),就25、26、2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範圍 而言,既有相當比例之系爭租約範圍,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而使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前述系爭租約範圍 全部,即因此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