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潘威翔(原名潘旭威)
被 告 劉阿卓
劉月女
劉素蓮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映汝
劉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阿卓、劉金柳、劉如城、劉月女、劉映汝、劉月卿、 劉素蓮與被代位人劉月霞就被繼承人劉林寶對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劉林寶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遺產 ,分歸被告劉阿卓、劉金柳、劉如城、劉月女、劉映汝、劉 月卿、劉素蓮與被代位人劉月霞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阿卓、劉金柳、劉如城、劉月女、劉映汝 、劉月卿、劉素蓮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八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月霞、劉阿卓 、劉金柳、劉如城、劉月女、劉映汝、劉月卿、劉素蓮就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繼承比例原物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嗣其撤回對劉月霞之
起訴,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劉 阿卓、劉金柳、劉如城、劉月女、劉映汝、劉月卿、劉素蓮 等7人及被代位人劉月霞就如該狀更正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其應繼分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補字卷第270 、366-36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其代位劉月霞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劉阿卓、劉月女、劉素蓮、劉金柳、劉如城、劉月 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月霞(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字第920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雖曾聲請強制執行,然 因劉月霞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0629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 結。劉月霞迄今仍積欠原告如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未 為清償,足見劉月霞已陷於無資力。又劉月霞之母劉林寶對 (以下逕稱其名)已於96年6月16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劉月霞及被告劉阿卓、劉月女、劉素蓮、劉 金柳、劉如城、劉映汝、劉月卿(下稱被告等7人)繼承, 依法登記在案。惟上開繼承人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致 原告無法對之聲請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劉月霞債權之實現, 且因劉月霞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該等遺產以清償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如城具狀以:系爭遺產為祖產,被告等並無分割之意 ,又原告並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人, 無權要求分割前開土地。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有別於一般共有 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劉阿卓曾到庭陳述:劉月霞為殘疾人士,原告討錢應列 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劉映汝則以:無法替劉月霞還錢,其餘沒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
㈢被告劉月女、劉素蓮、劉金柳、劉月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見本 院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至第51頁)、異動索引 (見本院補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債權計算書(見本院 補字卷第26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補字卷第275頁)等 件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99年收件宜登字第837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 院補字卷第83頁至第211頁)。復為被告劉阿卓、劉映汝所 不爭執;另被告劉月女、劉素蓮、劉金柳、劉月卿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 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查劉月霞因繼承而與被告等7人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所有權,在該等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等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劉月霞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 之約定,而劉月霞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揭所述之執 行名義後,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宜地壹 字第1080009077號函(見本院補字卷第258頁)、劉月霞之 105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 置於證物袋內),且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並 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劉林寶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劉月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劉如城上開辯稱,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自不可採 。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劉林寶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劉月霞與被告等7人公同共 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劉月霞及被告 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就上開分割方 法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由劉月霞與被告等7 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
⒉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劉林寶對所遺之存款,因其性質 非不可分,故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本院 認此部分遺產分歸由劉月霞與被告等7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劉月霞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前揭所述之執 行名義。而被告等7人與劉月霞為劉林寶對之繼承人,其等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劉月霞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劉月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林寶對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劉月霞請求分割劉林寶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代位劉月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雖有理由 ,然本院認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劉林寶對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月霞本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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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種類 │ ├──────┤ │
│ │ │ │ 金 額 │ │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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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524 │公同共有 │
│ │ │1503地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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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1771 │公同共有 │
│ │ │1528地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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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666 │公同共有 │
│ │ │1532地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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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 │550 │公同共有 │
│ │ │1536地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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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房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土地: │土地: │
│ │ │復興路1段121巷22號建│72 │公同共有1/1 │
│ │ │物暨坐落之宜蘭縣宜蘭│建物: │房屋: │
│ │ │市金六結段六結小段12│96.84 │公同共有1/1 │
│ │ │-5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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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存款 │宜蘭市農會(活存) │117,263元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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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存款 │宜蘭市農會(活存) │4,08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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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存款 │第一商銀(活存) │26,511元 │同上 │
├──┼───┼──────────┼──────┼──────┤
│ 09 │存款 │第一商銀(定存) │15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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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 │宜蘭市農會(定存) │5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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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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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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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月霞(即原告所代│8分之1 │
│ │位之債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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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阿卓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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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金柳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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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如城 │8分之1 │
├──┼─────────┼─────┤
│ 5 │劉月女 │8分之1 │
├──┼─────────┼─────┤
│ 6 │劉映汝 │8分之1 │
├──┼─────────┼─────┤
│ 7 │劉月卿 │8分之1 │
├──┼─────────┼─────┤
│ 8 │劉素蓮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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