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曾碧蘭
曾淑梅
被 告 賴香桃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裕所遺坐落宜蘭縣○○市○ ○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所設定新臺 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 慶裕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以一 ○七年○○字第○○○○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四、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裕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 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之 被繼承人曾慶裕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所設定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對曾慶裕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字第0000 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塗銷。㈣塗銷登記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 年10月22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被 告對曾慶裕於107 年7 月2 日之270 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就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裕所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且被告執 有曾慶裕與訴外人曾俊偉、曾吳秋眉於107 年7 月2 日共同 簽發之270 萬元借據及本票各1 紙。然曾慶裕自106 年9 月 3 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至其於108 年3 月2 日死亡前,均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以曾慶裕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曾慶裕當時意識尚清楚,同意向被告借款,並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且委由 曾俊偉、曾吳秋眉於借據及本票上簽章,所為法律行為應屬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裕所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且被告執有曾慶裕與 曾俊偉、曾吳秋眉於107 年7 月2 日共同簽發之270 萬元借 據及本票各1 紙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羅地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60、65至73、87至9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曾慶裕自106 年9 月3 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至 其於108 年3 月2 日死亡前,均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 有明文。經查,曾慶裕因腦中風出血,於106 年9 月3 日經 急診入加護病房,當天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於106 年9 月12 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6 年9 月20日轉至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於106 年10月2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10月 12日辦理出院;於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1 月11日期間, 共陸續住院5 次,昏迷指數約10分,無清楚意識;又於107 年3 月14日至門診求診,當時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呈 植物人狀態,亦無清楚意識;於106 年9 月3 日至108 年3 月2 日期間,均未達可與他人溝通之狀態,屬中度昏迷之情
形,無清楚意識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 年7 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 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是曾慶裕自106 年9 月3 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 ,至其死亡前,均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至屬明確。曾慶裕既為無意識狀 態,而無行為能力,則其非但無能力自為訂定契約之行為, 亦不可能委由曾俊偉、曾吳秋眉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 他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民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曾 慶裕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 年6 月27日借款契約(曾慶 裕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預告登記契約、107 年7 月2 日之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等行為,均一概歸於無效 。被告雖辯稱曾慶裕於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云云,惟其並未 能提出反證動搖上開證據之證明力,縱被告辯稱當時曾俊偉 及曾吳秋眉陪同在場等情屬實,亦未能據之證明曾慶裕係基 於正常之心智表達同意,並完全認知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曾慶裕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即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㈣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四、塗銷登記,土地法第78條 第4 款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辦理塗銷登記所生費用 部分,因現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已免納登記規費,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 曾慶裕不存在,暨被告對曾慶裕於107 年7 月2 日之270 萬 元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就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 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
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 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 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 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 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假 執行既經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