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43號
ILDV,109,補,34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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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癸伶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亦有 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莊小姐」、「陳小姐」、「黃小 姐」,惟被告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並提出宜蘭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同段0000 至0000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部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茲說 明如下: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 、3 項部分:「被告等六人應將占用坐落 於0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約26.22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準)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00-0土地面積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等六人應將占用坐落於00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準)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00土地面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 00-0、00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87,010 元【計算式:(00-0土地109 年1 月公告 現值45,500元/ 平方公尺×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6.2 2 平方公尺)+(00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79,800元/ 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3,587, 010 元】。
⒉關於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被告等六人應將占用坐落於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 號(建號:1173)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三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約 為4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 準)之電梯、通道樓梯及通道鐵門,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 用之上開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遷讓返還予原告。」該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上開地上物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3,192,00 0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 值79,800元/ 平方公尺×原告陳報上開物品所占用土地面積 40平方公尺=3,192,000 元】。
⒊關於訴之聲明第7 項部分:「被告陳小姐黃小姐應將系爭 建物之頂樓增建物(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 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平台之利益核定,即以頂樓增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面積 ,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經核定為665,000 元【 計算式:頂樓增建物所坐落之00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79 ,800元/ 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50平方公尺÷6 =665,000 元】。
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3 、5 、7 項之訴訟目的不一致 ,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上開訴之聲明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44,010 元(計算式:3,58 7,010 +3,192,000 +665,000 =7,444,01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755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至於訴之聲明第 2 、4 、6 、8 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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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