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心羚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周一彤
被 告 喬澄語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 銷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土地) 、同段346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逾 所擔保之債權額(系爭502土地依其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價 額為10,179,61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3,00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誤將系爭 502土地之地號「502」載為段號「675」,請原告依限具狀 更正,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