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澤即宏耀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