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95號
ILDV,109,補,29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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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松賢 

被   告 葉祖誠 



      葉正雄 
      葉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
  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
  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而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繼承
  人葉林復花所遺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3,759,20
  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被代位人葉祖誠之應繼分比例
  3 分之1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067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葉林復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全體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提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2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林復花所遺之不動產總價額: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9 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92478322號
  函所附被繼承人葉林復花遺產稅課稅資料核定為3,628,800
  元。
二、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11月19號宜財稅羅字第1090228025
  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30,400 元。
三、以上合計:3,628,800 元+130,400 元=3,759,200 元。
附表二:
3,759,200 元(被繼承人葉林復花所遺之不動產總價額)×1/3
(被代位人葉祖誠之應繼分比例)=1,253,06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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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