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0號
ILDV,109,聲,7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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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高宗霖 
      張芃羚 
相 對 人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1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 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 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 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 、 03075 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
三、查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109 年9 月21日 裁定之教示欄(見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卷(下稱:「 簡抗卷」)第40頁),於109 年11月11日處分更正為「本件 不得抗告」(見簡抗卷第69頁),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見 本案卷第13頁),然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僅118 萬元,未逾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揆 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本案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異議人自不得對本院109 年度 簡抗字第2 號109 年9 月21日裁定提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是本院書記官上開更正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更正處



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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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