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8號
ILDV,109,簡抗,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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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
國小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抗告人雖對本件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抗 告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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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