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號
ILDV,109,簡抗,2,2020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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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高宗霖 
      張芃羚 
相 對 人 官樹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官樹國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亦有適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前述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 月8 日裁定(見本案卷第59、60頁),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再 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63頁),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上述說明,再抗告人之本件 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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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