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6號
ILDV,109,簡上,1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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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游宏基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4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7,97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訴外人 邱文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打方向燈,亦未鳴按喇叭,且未注意有無來車,又突然 急速變換車道,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變換車道並無不妥, 並非超車而致肇事,依當時行車狀態,伊不可能撞擊對方, 自不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 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
(一)按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 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 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第10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諸兩造未爭執之系爭 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可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位於行駛車道偏 內側處,然仍行駛於上開車道上,並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指於事故發生時應鳴按喇叭及使用 方向燈之行為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打方向燈,亦未鳴按喇叭,又突然急 速變換車道之過失,尚無足取。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不負過失責任,及被上訴 人具有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部分,業據原審斟酌兩造未 爭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10月24日警蘭交 字第108002398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系爭 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後方欲超車,違規跨越外、中兩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車間距,致右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具有過失 ;邱文堂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偏外側處欲往駛入車道中 側時,有往內偏移情形,但當時亦未注意後方上訴人車駛 來並為適當反應,同有過失,並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邱文堂則應負百分之10 之過失責任次因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代位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7,970元等情,核無不合,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再事爭執,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諸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970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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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