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6號
ILDV,109,婚,76,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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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游昌偉 
被   告 余先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52條第1至4項 分別定有明定。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 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 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 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 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 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 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 ,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 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 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 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 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為余先豔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按;另查兩造結婚後,依起訴狀所載之共同住所為 廣州市○○區○○鎮○○村○○○道○號,然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兩造婚後並無約定共同住居所,兩造婚後聚少離



多,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返台,返台前原告住在廣州花都,被 告住在廣州天河,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是兩造婚後並無共 同住所,且被告婚後於104年2月15日第一次入境起,至108年6 月7日最後一次離境間止,每次來台均僅短暫停留7至14日不等 ,自108年6月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亦有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87771號函所附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考,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被告 有回來臺灣幾次,只是回來探親,無居住的意思等語,是兩造 在臺灣亦無經常共同居所,被告在臺亦無住居所,而原告係主 張兩造價值觀不同,被告無法適應來臺灣之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難認在原 告現住居所地,復查無兩造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事,則揆諸 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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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