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黃靖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義
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 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7、19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 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耕地(下稱: 「系爭耕地」)原為三七五減租耕地,於本院判決租賃關 係不存在,經原告收回上開耕地後,原告委請代耕業者代 耕,經代耕者至現場勘查,發現灌溉水源因宜蘭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93 地號土地」)上興建 農舍阻斷水源,致無法耕作水稻,此係因政府核准建商在 993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致系爭耕地灌溉水源受阻無法耕 作水稻,影響原告的權益甚大。
(二)先前當時公務員要核准993 地號土地建照前,若能前往現 場瞭解,即可要求建商必須埋設暗管,以免影響下游灌溉 水路,公務員顯然怠忽職責應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權益 受損,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恢復農田灌溉用水俾耕 作水稻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原告所提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9 年7 月17日宜 農水管字第1090006864號函覆可知,系爭耕地因四周皆毗 鄰房舍及道路,以致無法越田地或越建地引用舊港大排宜 壯古結中排古結A-13-4小排灌溉,則此無法灌溉之原因, 並非被告核准建商在993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所致,被告機 關之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負國家賠 償之情事。
(二)至於993 地號、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994 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依「農田水利會事業區 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款第1 目建地應劃編為非灌溉地之規定,本即無須作為灌溉之用 。更何況993 、9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建築法規定 向被告申請興建造執照,且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並依法提 出宜蘭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及私設通道申請,此 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7 月24日府授建城字第1020890922號 函及宜蘭縣政府103 年5 月8 日府建管字第1030028358號 函可參。被告承辦人員就9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 申請人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核發建造執照之規定,此有99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經被告核准之 函文,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可稽。是以,被告所屬公務人 員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並未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三)依現行之法令,並未有農地僅能種植水稻之規定,縱因原 告之土地因無法灌溉致無從種植水稻,原告仍可種植其他 作物,故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種植水稻致受有損害,被告否 認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金錢賠償,亦無理由。(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耕地「本即係水源阻斷區塊」等語(見本
案卷第17頁),而原告對其原有何水源,現該水源已滅失 而有何損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辯稱:本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農地僅能種植水稻,且 宜蘭地區為多雨溼冷氣候,原告應可視狀況種植蔬菜、水 果等其他作物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臺灣宜蘭農田水 利會亦認:原告得轉作水稻以外之其他作物等語(見本案 卷第25頁),更足見原告並未舉證其縱未能於系爭耕地種 植水稻仍受有何損失。
(三)況原告縱確有何損失,原告亦對其損失與993 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核發建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
二、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原告自承993地號土地係經被告核發建照等情,則被告 依法核發建照,該建照亦未經撤銷或廢止,自難認被告機關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三、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承:系爭耕地之灌溉水源來自他處等語(見本案卷第9 頁)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亦函覆本院略 以:系爭耕地無直接鄰接灌溉水路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頁 ),故系爭耕地縱原有何水源,亦非出自於系爭耕地之土地 上下,而係出自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之上下,故屬他 人私有或公有之水源,原本即不屬於原告,亦非原告之權利 或自由,則原告縱無法取得該水源,亦非屬權利或自由受何 侵害;易言之,原告縱喪失原本即不屬原告者,即無受損可 言。
四、退而言之,縱原告確有何受損,且該受損與前述建照之核發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有 何故意或過失,以實其說。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恢復農田灌溉用水俾耕種水稻 或賠償原告之損害504,000 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