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黃天貴 原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事件, 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退回,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遭郵局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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