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郭木聰
相 對 人 陳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審(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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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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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1,895元 │由相對人所預納。 │
├───────┼──────┼───────────┤
│第二審土木技師│5,000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墊付│
│初勘費 │ │一半。 │
├───────┼──────┼───────────┤
│第二審土木技師│255,000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墊付│
│鑑定費 │ │一半。 │
├───────┼──────┼───────────┤
│第二審土木技師│5,000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墊付│
│出席準備期日鑑│ │一半。 │
│定費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 │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
│ 494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2,781元。第一 │
│ 審確定部分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金額460,291元,該 │
│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967元(計算式:460,291/1, │
│ 184,494×第一審費用12,781元),第一審確定部分 │
│ 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關於訴訟費 │
│ 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5即2,980元(計算式:4,967 │
│ 元×3/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二)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814元(即12,7│
│ 81元-4,967元), │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76,895元。 │
│三、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
│ 費用共計284,709元(即7,814元+276,895元),依臺灣│
│ 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 │
│ 列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即5,694元(計算式:284,│
│ 709元×2%),其餘279,015元由相對人負擔。 │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1,995元(計 │
│ 算式:2,980元+279,015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 │
│ 訟費用144,395元(計算式:11,895元+2,500元+127,50│
│ 0元+2,500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即確定為13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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