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洪順震
相 對 人 王草
陳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曾各提供新臺幣300萬元、1200萬元 為擔保金,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78、 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2、 4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 、50號民事裁定,曾各提供新臺幣300萬元、1200萬元為擔 保金,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6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未就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行使權利,此有臺 灣臺中、澎湖、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