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483號
ILDV,109,司繼,48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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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林敏  
聲 請 人 羅素惠 
聲 請 人 羅素靜 
聲 請 人 王素玉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家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棟良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林敏為被繼承人林棟良之母,聲請人羅素惠羅素靜王素玉為被繼承人林棟良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 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棟良於109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 敏、羅素惠羅素靜王素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棟良之母及 姊妹,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林棟良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孫子女等,而子女林家羽;代位繼承 人陳俞克陳姿廷;孫子女張詠鑫張孜懃雖均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尚有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李重毅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林棟良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重 毅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敏羅素惠羅素靜王素玉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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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