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呂申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5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9,600元 ,清償成數約為68.3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31,000元,及車牌號碼00 00-00 號汽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72萬元,且債務人因 缺錢將該車典當交由當舖人員,目前已無音訊,不列入更 生債權)(見卷第70、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93年 7月出廠,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並經第三人正 旭機車行評估無殘值)(見卷第84頁)外,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579,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0元,亦高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874。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馨馥華商行,擔任服務店員,其稱每月薪 資及獎金合計後平均為31,000元,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 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第65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 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1,000元。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 人每月生活費15,00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各 3,000元,合計 21,0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 後之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扣除全民健保費 338元及勞保 費528元後為14,134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9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 1.2倍14,86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父 母之扶養費各 3,000元(尚低於依14,866計算之金額,其
中債務人父親部分為: 14,866元扣除老年年金4,748元後 為10,118元,再與二名哥哥共同負擔為 3,373元。債務人 母親部分為: 14,866元扣除老年年金4,523元為10,343元 ,再與二名哥哥共同負擔為3,448元)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 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 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0,000 元,債務人以逾八成之金額 8,050元用於清償,即每月清 償 8,05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參照)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579,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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