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506號
TPHM,89,上訴,1506,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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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三號、第一二0六四號、第一二0六五號、第一二0六六
號、第一二0六七號、第一二九六二號、第一二七二九號、第一三0七九號、第一六
0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第一四八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號之台灣樓氏電子公司(下稱樓氏公司 )員工,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參與其他員工招標之互助會或自己 為會首招覽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 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樓氏公司,連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 押及標息,標得會款,致使會首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及活會會款 ,足生損害於會首及各活會會員,其連續詐騙會款、冒名標會之行為如下:(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參加以寅○○為會首,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在 內共五十三人,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 ,採外標制,每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二樓醫務室開標之互助會, 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未經「江明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 加一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十五會),未經「江明珠」」之同意或 授權,假冒「江明珠」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江明珠」之署押且 載入競標標金三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江明珠」,進而於是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在樓氏公司二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寅○○及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 高數額得標,使其他三十八名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一萬 元給付會款,共詐得活會會款三十八萬元(五十三會減十五會乘以每會會款一 萬元等於三十八萬元,以下計算方法均相同),足以生損害於「江明珠」及活 會會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0三號卷第十頁會單)。(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參加以楊梅為會首,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 共四十一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 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ED開標之 互助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未經「陳靜惠」、「張隆龍」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各一會,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五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故意,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陳靜惠」、「張隆龍」之同 意或授權,假冒「陳靜惠」、「張隆龍」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 陳靜惠」、「張隆龍」之署押且載入競標標金三千一百元及三千四百元,足以



生損害於「陳靜惠」、「張隆龍」,進而於是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 三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楊梅及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使活會 會員(分別是三十六位、三十位)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每會一萬 元給付活會會款三十六萬、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惠」、「張隆龍」 及活會會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四頁會單)。(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楊梅為會首,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 共四十三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每年一月、七 月份加標,每會五千元,每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ED1開標之 互助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未經「吳雪莉」、「陳碧雲」、「江周美 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該三人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各一會,連續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第五會)、十月十日(第八會)、十二月十日(第十會),假冒 「吳雪莉」、「陳碧雲」、「江周美穗」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 吳雪莉」、「陳碧雲」、「江周美穗」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二千一百元、二 千六百元、二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雪莉」、「陳碧雲」、「江周美穗 」,進而於是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會首 及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使活會會員(分別是三十八位、三十五 位、三十三位)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五千元分別給付活會會款十 九萬、十七萬五千元、十六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雪莉」、「陳碧雲」 、「江周美穗」及活會會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卷第四頁會單) 。
(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己○○為會首,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在 內共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每會一萬 元,採外標制,每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樓氏公司二樓新廠SSPI處開標之互 助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未經「陳碧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 名義參加一會,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會),未經「陳碧雲」之同意或 授權,假冒「陳碧雲」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陳碧雲之署押且載 入競標利息(標金)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雲」,進而於是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己○○及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 最高數額得標,使其他二十七名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一 萬元給付活會會款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雲」及活會會員(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第六頁會單)。
(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參加以楊梅為會首,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在 內共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一萬 元,每月五日在樓氏公司三樓舊廠開標之互助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 未經「陳靜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第四會),假冒「陳靜惠」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陳 靜惠」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三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惠」 ,進而於是日在樓氏公司三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會首及活會會員提出行使 以最高數額得標,使其他二十七位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 一萬元分別給付活會會款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惠」及活會會員(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會單)。。(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以乙○○為會首,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 在內共二十九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每會五 千元,每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調膠室開標之互助會,除以自 己名義參加一會外,未經「江明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五會),假冒「江明珠」之名義參與競標, 並在標單上偽造「江明珠」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一千二百元,足以 生損害於「江明珠」,進而於是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持前開 標單向出席之會首及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使其餘二十四位活會 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按每會五千元分別給付活會會款十二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江明珠」及活會會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第十頁 會單)。
(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樓氏公司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三人會期自八十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會三千元,每月十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EF線開標之互助會,未經「陳燕如」、「張隆北」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二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三 會)、四月十日(第四會),假冒「陳燕如」、「張隆北」之名義參與競標, 並在標單上偽造「陳燕如」、「張隆北」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一千 一百五十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燕如」、「張隆北」,進而於是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在樓氏公司三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 高數額得標,使活會會員(分別是五十名、四十九名)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 誤,按每會三千元分別給付活會會款十五萬元、十四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 「陳燕如」、「張隆北」及活會會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四 頁會單)。
二、案經陳秀蘭、陳菊梅、林玉燕、乙○○、寅○○、張美珍、卯○○、癸○○、戊 ○○、陳麗卿、林淑華、謝秀貞、吳淑貞、郭美惠、王月娥、黃阿心、陳淑貞、 張美珍、潘秀玉、劉慧珍黃翠雲王偉祺(以下簡稱陳秀蘭等人)等人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其偽造標單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冒標情 事,並辯稱:「伊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未經「江明珠」、「陳靜惠 」、「張隆龍」、「吳雪莉」、「陳碧雲」、「江周美穗」、「陳燕如」、「張 隆北」等人之同意入會及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參與競標等情,兼據告訴人寅○○、 己○○、乙○○、卯○○、丑○○、癸○○、壬○○、戊○○、丙○○、壬○○ 、子○、辛○○、甲○○、丁○○等人指述及證人江明珠張隆龍江周美穗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各會單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冒用會員張隆北名義標會,辯稱 ,是張隆北自己入會云云,證人張隆北亦附合被告之詞,惟張隆北經公訴人訊問 結果,對於該互助會何時起會、有多少死會、標金及標得之會款均無所悉,是其 所為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冒用張隆北名義冒標應可認定 。再查,發起之民間互助會約定競標者應於標單上載明金額及姓名,業據被告於



原審調查自承明確(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為達冒標之 目的,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使人誤信該會有「江明珠」、「陳靜惠」、「張隆龍 」、「吳雪莉」、「陳碧雲」、「江周美穗」、「陳燕如」、「張隆北」等人之 穩固債信足以憑藉,又在標單上偽填他人姓名及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會首 及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 。而被告冒名入會、標會,自足生損害於會首及被冒名之人,復使該期出價次高 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 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 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 損害於會首、被冒名之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江明珠」、「陳靜惠」、「張隆龍」、「吳雪莉」、「陳 碧雲」、「江周美穗」、「陳燕如」、「張隆北」等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標 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 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 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二)(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四一九七號)、事實欄(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及事實欄(五) (起訴書一(九))部分,與起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標單,依慣例於投標完畢即已丟棄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敍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初即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在樓氏公司參加由樓氏公司員工招組之民間互助會,分別為以下詐 欺行為:
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參加以楊梅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標會



之互助會共三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三千三百元及三千四百元得標,使楊梅陷於 錯誤而給付得標會款(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卷第四頁會單)。 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參加以陳秀蘭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標會之互助 會二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使陳秀蘭陷於錯誤,而給付 會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卷第六頁會單)。 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己○○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標會之互助 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冒用「陳碧雲」名義參加一會,以規避參加 二會者,過半數後方得再行標用另一會之規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自 己名義出標金三千九百元得標,使己○○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三十萬九千元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第六頁會單)。 ⑷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楊梅為會首,每會五千元,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會 四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同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以二千一百元、二 千四百元、二千六百元及二千七百元之高標金得標,使楊梅陷於錯誤而給付得 標會款(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卷第四頁會單)。 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張美珍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 會一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二千七百元得標,使張美珍陷於錯誤而給付會 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第三頁會單)。 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參加以卯○○為會首,每會三千元,每月十五日標會之 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四百五十元得標,使蘇美英陷於錯誤 而給付會款六萬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卷第三頁會單)。 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參加以陳菊梅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之互助 會二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致使陳菊梅陷於錯誤而 給付會款三十萬四千九百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七號卷第三頁會單) 。
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參加陳秀蘭為會首,每會二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 助會一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四百六十元得標,使陳秀蘭陷於錯誤而給 付會款六萬零六百五十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卷第七頁會單)。 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參加以楊梅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 會四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使楊梅陷於錯誤而給付得標 會款(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會單)。 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以乙○○為會首,每會五千元,每月九日開標之互 助會,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並冒用江明珠名義參加一會。嗣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一千元得標,使乙○○陷 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十四萬之會款(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第十頁會 單)。
(二)庚○○復在樓氏公司內自任會首,
⑴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每會新台幣三千元,每月在樓氏公司開標,連同會 首共四十二人之互助會,使郭美惠、丑○○、林美月、賴雯櫻劉幸雯、戊○ ○、徐毓瑾、莊金花林彩鳳、癸○○、王金鑾吳瑞嬌吳昌益、劉明珠、



壬○○、卯○○、王寶銀、劉淑華、丙○○、馮美玲、望若梅、蘇美玲、黃月 嬌、林麗蘭許秀惠、楊秀蘭、黃美珠、蘇玉庭鄭牡丹劉美杏、陳錦、潘 秀玉、吳瑞連、廖麗惠周碧雲、盧秋滿、徐美華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 助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會單)。 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邀集每會三千元,每月在樓氏公司開標,連同會首共五 十三人之互助會,使郭美惠林健民、林壽梅、林麗貞江明珠、望若梅、林 淑華、吳雪利、劉慧珍、林金菊、黃阿貞、賴櫻美、林淑英、劉淑華、邢禮嫦 、潘秀玉、陳淑貞、簡志峰、王秋月、黃翠雲、戊○○、陳靜惠黃阿心、謝 秀貞、梁錫蘭、馮美玲、黃美鳳、陳菊梅、張美珍、陳麗卿、癸○○、彭欣怡沈寶珠賴雯櫻吳淑真、彭凝甄、林連碧、張素紅、卯○○、王月娥、吳 美麗呂等會員之各該均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並均給付會款予庚○○(見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四頁會單)。(三)庚○○又在樓氏公司內,
⑴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得知同事癸○○標得陳秀蘭為會首之互助會,而其因已 無力繳交互助會會款,乃向癸○○誆稱,因友人欲購買房屋,缺少頭期款,而 向癸○○借貸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再於同年八月間又以同一理由向癸○○借 款三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八頁)。 ⑵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得知蘇玉庭亦參加陳秀蘭之互助會,且有意標用,而其所 參加陳秀蘭之互助會二會中雖有一會活會,然因限於該互助會有參加二會者須 過半數後方能再行標取之規定,即向蘇玉庭誆稱其欲高金額搶標,希望蘇玉庭 與其共同標用,嗣其日後得標後再行償還蘇玉庭,使蘇玉庭陷於錯誤,而將得 標金額之一半即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交付與庚○○(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 0七三號卷第一頁)。
(四)庚○○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標,每會三千元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僅 剩會員黃翠雲王偉棋(公訴人誤為王偉祺)二人,且二人均未參與標會,竟 在樓氏公司內向二人誆稱係對方得標,而向黃翠雲王偉棋二人收取會款,並 將會款花用殆盡(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卷第一頁)。五、訊之被告雖坦承參加前揭互助會或自行招攬互助會,惟否認如上犯行,辯稱:㈠ 伊並無不法意圖,其每月固定薪水雖僅二萬餘元,然以會抵會,勉可應付,因未 仔細計算,加上被楊梅倒會,才不能支付,惟其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無力繳交 會款,之前均如數給付,例如前揭三(一)⑴之會共繳了二十四期會款,三(一 )⑵之會繳了二十期會款,三(一)⑶之會繳了十三期會款,三(一)⑷之會繳 了十三期會款,三(一)⑸之會繳了十三期會款,三(一)⑹之會繳了十二期會 款,三(一)⑺之會繳了九期會款,三(一)⑻之會繳了七期會款,三(一)⑼ 之會繳了六期會款,三(一)⑽之會繳了六期會款。㈡至向癸○○借款六十四萬 三千四百元及三十一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每月付息三千 六百元及二千七百元,共付了十一次及八次之多,亦無詐騙之意。㈢被告係經蘇 玉庭同意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向蘇玉庭借款三十二萬元,並非如蘇女所稱係高標搶 標,且被告亦每月付息二千二百元,計六次之多。㈣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招攬 之會,該會會尾係王偉棋,不是黃翠雲,亦未各自向此二人誆稱對方得標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蘭等人指訴綦詳,且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均 在互助會開會不久後即以高標金得標,與常態之以會養會者係在賺取利息之情況 不同,顯示被告當時已支付不能,否則何以願意犧牲高額利息搶標會款,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經查:
1、前揭理由欄三(一)⑴之會,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再冒用陳靜惠及張隆 龍之名各加入一會;三(一)⑶之會,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外,亦冒用陳 碧雲之名入會;三(一)⑷之會,被告亦以自己之名入一會,其餘三會係冒用吳 雪莉、陳碧雲、江周美穗等人名義入會;三(一)⑼之會,則係冒用陳靜惠之名 入會;三(一)⑽之會,被告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外,再冒用江明珠之名入會等 情,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四頁會單、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 號卷第六頁會單、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卷第四頁會單、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四一九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會單、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第十頁會單在 卷可證,冒用陳靜惠張隆龍、陳碧雲、吳雪莉江周美穗江明珠等人名義入 會部分,業經本院在前開事實欄一(二)至(六)部分認被告有罪,不再贅論。 至理由欄三(一)⑴至⑽未冒標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前均如期給付會款 ,業經各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告辯稱前揭⑴之會共繳了二十四期會款,⑵之會 繳了二十期會款,⑶之會繳了十三期會款,⑷之會繳了十三期會款,⑸之會繳了 十三期會款,⑹之會繳了十二期會款,⑺之會繳了九期會款,⑻之會繳了七期會 款,⑼之會繳了六期會款,⑽之會繳了六期會款等語,應可採信。倘被告意在施 詐術、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標得上開會款或取得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後, 理應遠走他處,毋須再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而互助會是 民間籌措資金最普遍之方法,一般人常因某種經濟目的而上會,或為融資以支付 他用,或為商業投資,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等不一而足,不能因己身 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上會融通資金。而上會後,初期如能繳付會款,事後發生 不能預料之原因致無法繼續支付會款,亦非顯違常情,並與跟會之初即施詐術之 情有別,是被告未繼續繳納會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尚難遽論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自始施用詐術,被告所辯無詐欺等情尚堪採信。2、至公訴人起訴被告理由欄三(二)⑴之事實,經遍查卷證,均無被告招攬此會之 事實,而核對公訴人所舉被害人名單,實為楊梅所招之會,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四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會單在卷可稽,公訴人指鹿為馬,認被告有詐欺犯嫌, 實屬有誤。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即倒會(理由欄三( 二)⑵),似有詐欺之嫌,惟依被告所述其任職於樓氏公司時,每月薪水僅二萬 餘元,實不足支應會款利息,且其均於前揭理由欄三(一)互助會開會不久後即 以高額標金得標,然被告於得標後均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就其起會部分亦繼續進



行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金額之程序,足見被告係「以會養會」,旨在賺取 利息,其於起會不久即倒會,應認是各會之間協調不全而致之週轉不靈,難認被 告招攬互助會之初即有詐取得標會款及詐騙全體會員之不法意圖與故意。3、公訴人起訴被告向癸○○借款一事,癸○○於偵查中自書陳稱,第一次是被告要 求借標,伊同意,而由被告以利息三千八百元標得會款,約定由被告自行繳付死 會會款予會首陳秀蘭,第二次是被告向伊借款等情,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六 二號卷第八頁之民事答辯狀可查,借標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未付會款 ,已付了十期會款,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意圖。借款部分,借款人本應自 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 癸○○同意借款給被告,不論被告係以何理由為之,自是癸○○考慮被告償還能 力及同事情誼所為,嗣後被告因各會款調整不來致週轉不靈不能償還借款,亦屬 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難成立詐欺罪。另起訴被告與蘇玉庭共同標會一事, 被告自蘇玉庭標得會款後,均準時給付一半會款給蘇玉庭,迄於八十八年四月止 均相安無事,足見是蘇玉庭心甘情願將標得之會款給被告使用一半,現僅因被告 無能力償還會款,即認其詐欺,亦無理由。
4、有關被告向黃翠雲王偉棋互誆二人為尾會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告訴人亦未提 出相當證明證之,且本次互助會並未見有冒標情節,不可能出現二個尾會之情, 而會員繳交會款本是義務,被告向彼二人收取會款為履行會首之責任,難認有何 詐欺之嫌,嗣其未將收得之會款如數交予尾會會員,亦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另起訴之上開犯嫌,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應認 被告有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有連續、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麗 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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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